【法律小百科—智財篇】

編舞家可否就其編舞主張著作權?

日本電影「Shall we dance」廣受大眾喜愛,而引發社交舞之再度流行,而電影中幾跳舞蹈的編舞家,可否主張其享有著作權,電影公司未經同意,不可公開發行DVD?

按,《著作權法》第5條規定「語文、音樂、戲劇舞蹈、美術、攝影、圖形、視聽、錄音、建築、電腦程式、表演」均屬著作。

舞蹈的編舞,舞蹈或舞台劇所設計相關身體動作的表現等如具有「創作性」,而足以表現出創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或富含感情而足以傳達特定思想與感情時,方受著作權法之保護。例如:雲門舞集之編舞。否則,應不在著作權保障之範圍。

舉例而言,「社交舞」通常為各類基本舞步的編排組合,其編舞者如要主張「著作」權時,該舞蹈似須有顯著之個性且具備獨創性始可。按,「社交舞」係以既有舞步加以組合表現,其不僅是國際舞蹈比賽項目之一,一般人亦作為休閒活動而廣為流行。如放寬其獨創性標準,而認為一些舞步的組合均構成著作權時,將使得編舞受限。因此,不論是既存的舞步組合,或加以新的編排,或加入非既存舞步而以新舞步或身體的動作加以變化,均應認為不可主張著作權的排他性保護。

就此,日本東京地方法院亦於2012年2月28日針對電影「Shall we dance」的編舞家之著作權訴訟,認定該電影中之編舞,「沒有顯著的個性表現,不具獨創性」而否定其著作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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