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小百科—房產篇】

債權人可否直接以抵押物償債,而不請求法院拍賣?

債權人為避免債務人不清償債務之損失,往往會要求債務人提供抵押物,並設定抵押。但是當債務人逾期未清償債務時,抵押權人往往需向法院請求拍賣抵押物,以拍得之價金抵債,不僅徒增訴訟勞費且曠日費時。此時,抵押權人可否與債務人約定,當債務逾期未償時,直接以抵押物抵償債務,而不透過法院拍賣程序?

按,「流抵契約」係指抵押權雙方約定,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之契約。由於早期為避免債務人向債權人(抵押權人)借款時,迫於經濟壓力而與債權人訂下不利之流抵契約(例如:以價值200萬之房屋借款100萬元,並簽訂流抵契約),故民法予以禁止。但是,禁止之結果並無利於債務人,因若強制需透過法院拍賣程序,而以拍賣價金清償之結果,不但耗時耗費,且增加債權人請求之困難,反而降低債權人貸款之意願。

為此,民國96年民法物權編修正後,增訂民法第8731條,明文肯定此一契約之存在。同時,該條第2項規定:「抵押權人請求抵押人為抵押物所有權之移轉時,抵押物價值超過擔保債權部分,應返還抵押人;不足清償擔保債權者,仍得請求債務人清償。」依據前開規定,債權人已得與債務人約定以抵押物抵償,但債權人僅可取得相當於其債權之財產利益,而應返還抵押物超出之部份,以確保債權債務雙方權利之平衡。簡言之,今日債權人已可以透過契約約定,直接以抵押物抵債,不需再請求法院拍賣以履行其債權。但仍需注意抵押物價值與債權數額之平衡,如有超過,仍應返還債務人,但若有不足,債務人依然負有清償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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