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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小百科—刑事篇】
施打毒品者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
本於大法官釋字第544號解釋:「施用毒品…為自傷行為,輕則個人沈淪、家庭破毀,失去正常生活及工作能力,成為家庭或社會之負擔;重則可能與其他犯罪行為相結合,滋生重大刑事案件,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鑒於煙毒對國計民生所造成之戕害,立法者自得採取必要手段,對施用毒品者之『人身自由』為適當限制」。
據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即:「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其第2項並規定:「『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反之,如「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又依第23條第1項規定:「『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但是,依據同條例第23第2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即:「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因此,施用毒品者如5年內有「施用毒品」情事,則就其再犯之行為,將不再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而將直接依第10條「施用毒品罪」論處(即:施用海洛因、古柯鹼等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大麻、安非他命等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此提醒民眾,遠離毒品,維持健康社會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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