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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營業稅調整評估

 

我國之營業稅分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二類,一般行業適用之營業稅乃「加值型」,稅率為5%。金融機構則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1條,就「專屬本業」部份依「非加值型」僅課2%之營業稅。該稅率是否應比照一般「加值型」營業稅稅率5%課徵之,乃本日議案重點。

「加值型」與「非加值型」營業稅之差別在於:「加值型」營業稅之課稅標的為廠商為產品「加值」之部份,或該交易階段「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而「非加值型」營業稅,則以全部之銷售額為課稅標的。

例如,製造商乙自甲處以成本新台幣100元外加營業稅5元之價格購入原料後,乙為商品加值再以200元出售給丙,以營業稅率5%計算,乙應繳納10元之加值稅,惟應扣除受原本已隨原料成本給付給甲之5元稅額,而實繳5元(另一算法:乙為商品加值100元,故該加值部份應繳5元之營業稅)。倘營業稅非採「加值型」,則當乙出售商品,需按商品總價繳納10元之營業稅,且不得主張扣除受甲轉嫁之5元稅負部份。

本日金管會就提高金融業「非加值型」營業稅率議案,提出以下反對意見:(一)金融業營業稅負較「其他產業」高、(二)我國金融業之營業稅負較「其他國家」高、(三)提高稅率不利金融業充實金融資本及(四)金融業ROA(資產報酬率)及ROE(股東權益報酬率)偏低等。惟前揭理由均仍有深究之餘地。

首先,就「金融業營業稅負擔較其他產業高」乙事,金管會認為:金管會認為金融業不像零售業等產業,於計算營業稅時,可扣除購買原料之進項稅額,因此,若金融業與其他產業採相同之稅率,恐導致金融業實質的稅賦負擔較其他產業為重,故不宜再提高稅率。

然而,不只金融業,如會計師、房仲業等服務產業,其營收仰賴人力創造附加價值,鮮有可供扣抵之進項稅額。惟相關產業均需5%之營業稅率納稅。金融業乃屬服務業,但金管會卻以之與零售業,而非其他專業服務業作比較,似有不妥。就此,金管會宜允說明政府給予金融業較其他服務業優惠稅率之理由。

其次,就「我國金融業之營業稅負擔較其他國家高」乙事,誠如金管會所指稱,英、法、德、日、韓、港、星等國,對於傳統金融勞務均免課營業稅,惟據財政部本日之報告,除港、韓外,各該國家對於次要之金融業務均課以營業稅,雖給予進項扣抵,但稅率高於我國甚多,且除星、港、德以外,其他國家之公司所得稅均遠高於我國。準此,各該國家金融機構之總體租稅負擔是否仍較我國為低?此恐非單以各國營業稅傳統金融勞務不課徵營業稅即可驟下結論,而應由相關部會更進一步蒐集資料比對方能知曉。

再者,關於「提高稅率不利金融業充實金融資本」之意見,我國自88年6月22日首次修正營業稅法第11條,將金融業非專屬本業之營業項目之營業稅率調整為2%起,便增訂第3項,要求金融機構應另提列3%之金額沖銷逾期債權或提列備抵呆帳,而92年再修法時,更明定應以銀行逾放比降到1%以下為止。據央行之統計,我國銀行之逾放比,自99年起已降至1%以下。當初之立法目的已達,則如今是否仍應繼續給予2%之優惠利率,不無討論空間。

再者,金管會表示當前我國金融業之ROE及ROA均偏低,以此作為反對調高營業稅之理由。惟據財政部之報告顯示,2012年新加坡、香港、大陸地區銀行業之ROA及ROE均遠高於臺灣(ROA: 星1.4%、港0.9%、大陸1.28%、台0.68%;ROE:星16.4%、港15.5%、大陸19.85%、台10.41%)。而臺灣內部各銀行之經營績效則差異頗大,高雄銀行及日盛銀行之ROA分別只有0.21%及0.50%,ROE亦僅有4.44%及5.94%;而同時之台新國際則可分別達到1.44%及23.33%,忠信銀行亦可達到1.17%及16.05%。因此,臺灣金融業績效不佳應是個別銀行業應檢討之事項,不應以之作為反對調整營業稅率之理由。

關於金融業營業稅之調整,涉及國家財政及金融業營業績效問題,金融業之競爭力固然重要,仍須顧及租稅之公平,以免造成國家無形中給予金融機構過多補貼,反而為及金融機構之競爭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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