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稅小百科拍賣篇】

民眾向金融機構或資產管理公司購買不良債權,因拍賣抵押物未果而承受時,如何認列該債權交易之所得?

民眾可能基於投資、看好抵押不動產未來價值等原因而向金融機構或資產管理公司購買不良債權。而當法拍抵押物因無人應買或出價未達底價而流標時,債權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以底價承受抵押物抵償債權,惟此時可能衍生所得課稅爭議。

例如:某甲用50萬向某乙金融機構購買100萬之對丙債權,並聲請法院拍賣丙之不動產抵押物,當流標後,甲依強制執行法第91條第1項,以底價100萬元承受該不動產,此時於申報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之權利交易所得時,甲究應以「拍賣底價(即:100萬元)」或「時價」計算該不動產價值?

就此,財政部曾於民國96716日台財稅字第01604520160號函指出:債權人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流標後聲明承受之者,應以法院「拍賣價款(即:前例之拍賣底價100萬)」減除購入債權成本(即甲購入債權之50萬)及相關費用之餘額,認列處分債權損益。

惟,當外界對抵押物價值評估不高,導致投標未達底價而流標時,債權人可能基於認賠、避免不必要程序耗費等心態,而決意承受該不動產,此時以拍賣底價計算價值,恐有虛列債權人所得,造成課稅不公之虞。例如,前例中,甲承受之抵押物市價僅70萬,惟依前開財政部函釋,甲仍需以100萬認列,並據以扣除成本及其他費用計算所得額,帳面上無端增加30萬之所得,造成稅負大增。

因此,財政部日前(民國10325日)公告台財稅字第10304501460號函,改以「時價」認列抵押物之價值,並指出「時價」之計算,除得以法拍價格為標準外,納稅義務人亦可提示足供認定抵押物時價資料及證明文件(如:「報章雜誌所載市場價格」、「各直轄市、縣()同業間帳載房地之加權平均售價」、「不動產估價師之估價資料」等),作為稽徵機關認定時價之標準。

因此,於前例中,當甲認為丙之抵押不動產不具100萬之價值,則某甲得提示相關證明文件,請求稽徵機關以較低之「時價」認列其處分對丙債權之所得,以減少稅捐負擔。此為民眾之基本權益,民眾宜多加留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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