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小百科—刑事篇】
「持有」毒品,構成何種犯罪?
為防止毒品氾濫,危害國人健康及社會治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明定:「『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第2項則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例如:海洛因、嗎啡、鴉片、古柯鹼等為「第一級毒品」;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等則為「第二級毒品」)。但不論毒品之等級為何,均禁止其製造、運輸、販賣、持有、轉讓或施用,否則,將科處刑罰。
其中有關「持有」毒品之處罰,係依毒品之「級別」而有不同之科罰。舉例而言:如「持有」海洛因等「第一級毒品」,可被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萬元以下罰金;持有大麻、安非他命等「第二級毒品」,則可被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3萬元以下罰金。
值得注意的是:持有「大量」毒品者,更有加重之處罰。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此外,如為「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規定,可被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該經查獲之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規定第1項規定,均沒收銷毀之。
再者,國人如在海外地區「持有」毒品,雖依其行為所在地之法令處罰(詳參《刑法》第5條第8款之規定)。但是,在大陸地區「持有」毒品,係因其持有「量」之不同,而有不同處罰。例如:持有「微量」毒品者,係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72條規定:「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二千元以下罰款」;而持有「特定數量」以上毒品時,則適用其「刑法」之規定論處。例如:依大陸地區《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非法持有『鴉片1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數量大的,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第2項規定:「非法持有『鴉片2百克以上不滿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不滿50克』或者其他毒品數量較大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可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另外,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規定,我國對於在大陸地區之犯罪行為,仍得依法追訴處罰。
謹此提醒大家,「持有」毒品不論在台灣或大陸均為不法行為,縱在大陸地區持有,返台後,仍再依前述《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查辦處罰,不可不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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