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小百科—刑事篇】
審判中之「協商程序」
鑑於司法資源有限,為減輕法院負擔,民國93年4月刑事訴訟法增訂了審判中之「協商程序」。
所謂「審判中之協商」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如被告所犯之罪「非重罪」(即: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之請求,在取得法院同意後,於審判「外」與被告進行協商。如達成合意且被告「認罪」時,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依協商結果判決(詳參《刑事訴訟法》第455-2條規定),但協商期間不得超過30日。至於協商事項可包括下列事項:
1、被告願意接受之「科刑範圍」或「緩刑之宣告」;
2、被告向被害人「道歉」;
3、被告支付被害人相當數額之「賠償金」;
4、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數額,並得由該管檢察署依規定提撥一定比率補助相關團體。
其中,第2款與第3款與被告協商時,應獲得被害人之同意,且第3款與第4款並得據以強制執行。
此外,法院應於接受檢察官聲請後「10日」內,訊問被告並告知其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之權利。被告亦得於此時撤銷協商之合意。檢察官亦得於被告違反協商內容時,在該程序終結前「撤回」聲請(詳參《刑事訴訟法》第455-3條規定)。
否則,除有下述情事外,法院應於協商完成後,不經言詞辯論,在協商之合意範圍內判決;且法院所科之刑,亦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詳參《刑事訴訟法》第455-4條規定)。
1、被告「撤銷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
2、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
3、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
4、被告所犯之罪為不得以聲請協商判決;
5、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
6、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
7、被告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
再者,《刑事訴訟法》第455-7條明定:「法院未為協商判決者,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在協商過程中之陳述,不得於本案或其他案件採為對被告或其他共犯不利之證據」。因此,認罪協商程序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日後判斷被告犯罪之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