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查官之待遇與加給

「待遇及加給」應秉持責酬相當之原則,以避免因俸給不公,致影響士氣或無法留用人才。

關於公務機關之組織及人員,《中央政府總員額法》第6條明定:「機關組織除以法律定其『職稱』、『官等』、『職等』及『員額』者外,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六條規定,就其職責程度、業務性質及機關層級,依職務列等表,妥適配置各官等職等之人員,訂定編制表」。而《公務員任用法》第6條第3項則規定:「各機關組織除以法律定其『職稱』、『官等』、『職等』及『員額』者外,應…訂定編制表,函送考試院⋯⋯核備」。另者,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8條之規定:「本法各種加給之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及其他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加給給與辦法辦理之」。足見,公務員之加給,業經法律明文授權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之。

職故,司法調查官(包含:家事調查官、少年調查官及少年保護官等)之專業加給,應依該《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6條之規定辦理。就此,立法院曾於102年4月26日附帶決議:「少年及家事法院所設之『家事調查官』、『少年調查官』及『少年保護官』…其專業性與司法事務官不分軒輊…應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考試院銓敘部,依『責酬相當』原則,參考司法事務官、智財法院技術審查官之專業加給額度予以調整」,而司法院、考試院及行政單位,亦於本(104)年1月5日口頭確認已依立法院前開附帶決議處理完畢。

公務人員之責酬相當,乃是建立公務人力系統之基本原則,目前各法律為確保行政機關用人彈性及公務效能,僅於組織法訂定大架構,至於人力安排及待遇給予,則授予行政機關相當之自主權限。期許行政機關,應善用立法院賦予之行政彈性,妥善調整人事待遇結構,以強化公務效能並留用人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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