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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交法第20條之1修正三讀通過感言
「知過能改,善莫大焉」!古有名訓。惟「知易行難」,本次證交法第20條之1之修正,便是行政單位勇於面對錯誤並更正錯誤的最佳典範!
其實,本次修正僅更正民國94年金管會指稱《美國證券法》第11條與《日本證券交易法》第21條責付董事長及總經理就担負「絕對」賠償責任之誤謬。
實則,《美國證券法》與《日本證交法》均無前朝金管會所稱負「絕對」賠償責任之規定,而係採「推定過失」責任。亦即「推定」董事長及總經理對於財報之錯誤有「過失」。前朝金管會之錯誤不僅誤導本院委員,更導致正派經營人才不願出任董事長或總經理,乃致市場上充斥「人頭」董事長或總經理、而實際掌控者反以「主席」、「總裁」或其他公司法上所無之職務名稱掌控公司而無庸負責!
感謝現任行政團隊能勇於面對錯誤並予以更正,讓台灣的法令得以與國際規範一致,以避免國際間對於台灣法令規定不符國際規範之非議(包括:美國商會於2015年「台灣白皮書」指摘台灣獨有的法令規章悖離全球標準...等)外,更可引進專業經營人才,以導正市場上「人頭」董事長及總經理充斥之情。抑有進者
,藉由「推定」過失,更可透過涉案者舉證,將真正於幕後操控之「影武者」繩之以法,反而有助於公司之正常經營!
值此全球經濟化時代,台灣法規需要國際化;更有待合理制度之建置,引進人才並完善台灣的公司治理,以確保投資大眾之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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