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化法規配套 提昇貿易效率
在全球分工架構下,廠商基於成本考量,時有將產品及相關零組件堆置於不同國家之需求;而承攬業者為辦理貨物集散之業務,更須選擇適當之「貨物集散港」進行拆、併櫃及轉口作業。
臺灣地處亞太要衝,深具發展貨物集散之轉口貿易潛力。依關稅法第20條之規定,貨物艙單需待運輸工具負責人(如船長)或所屬業者(如船公司)申報完備後,承攬業者方得進行後續作業,徒增時間、虛耗成本。據財政部表示,其為降低承攬業者成本,提昇臺灣轉口貿易優勢,已提案修正關稅法,增訂承攬業者得獨自申報貨物艙單資格。
惟查,法規修正須顧及執法之公平及完整性。「海關緝私條例」對艙單申報疏漏,設有多條處罰規定,包括:第27條(私運貨物進出口)、第30條(不依規定繳交艙口單或載貨清單)、第31條(貨物未列於艙口單或載貨清單)、第32條(貨物較艙口單或載貨清單短少)等,而其處罰對象僅限於「船長」或運輸工具之「管領人」。鑑於行政罰法第4條之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由於承攬業者不在前開規定處罰對象之列,恐形成海關緝私漏洞,財政部應即刻研擬修正海關緝私條例。
其次,若運輸貨物與艙單記載不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之1,海關得沒入貨物。過去艙單僅限運輸業者申報,倘記載疏漏,貨主得向運輸業者索賠。而未來承攬業者亦得申報艙單,由於承攬業者資力多較運輸業者薄弱,其未必有能力賠償貨主之高額損失。主管機關於開放承攬業者申報艙單之際,應同時考慮貨主權益之保障。否則,原本同時經營承攬業務之運輸業者,即可以另設法人處理承攬及艙單申報業務,規避申報疏漏之賠償責任。長此發展,恐不利我國轉口貿易之未來推行。
簡言之,本次財政部修正關稅法,雖可降低承攬業者成本,提昇我國港灣之競爭力,但是主管機關仍應儘速完成配套措施,以確實提昇我國海空港灣之經貿競爭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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