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臨時提案】

銀行業以外之金融業特別準備金制度

案由:

本院李貴敏、楊玉欣、陳碧涵、陳鎮湘等22人,鑑於「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1條第7項明訂非銀行之金融業者營業稅稅款應成立「銀行業以外之金融業特別準備金」,而依「營業稅稅款撥入銀行業以外之金融業特別準備金運用管理辦法」第五條:「本準備金之用途,以支應銀行業以外金融業有關業法明定有退場處理規定者為限。」由於除銀行法外,僅保險法明定應成立「保險安定基金」之退場機制,故「銀行業以外之金融業特別準備金」實際上成為支應「保險安定基金」不足之備用資金。惟「銀行業以外之金融業特別準備金」本質乃屬稅款,為避免其成為保險業退場之備用金庫,而形成國家以稅款補貼經營不善保險業者之亂象,爰建請行政院,於動支「銀行業以外之金融業特別準備金」時,不應無條件提供資金,而應以借貸或其他負返還義務之方式為之,以釐定責任歸屬,確保全民權益。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1條第7項之規定,銀行業以外金融業之營業稅稅款應成立「銀行業以外之金融業特別準備金」。而依「營業稅稅款撥入銀行業以外之金融業特別準備金運用管理辦法」第五條:「本準備金之用途,以支應銀行業以外金融業有關業法明定有退場處理規定者為限。」由於目前除銀行法外,僅保險法設有「保險安定基金」處理保險業退場問題,故「銀行業以外之金融業特別準備金」實際上乃「保險安定基金」不足之備用資金。

二、「銀行業以外之金融業特別準備金」本質乃屬稅款,而「保險安定基金」則係各保險業依法提撥成立,為避免前者成為保險業提撥安定基金不足時之備用金庫,造成業者有恃無恐,將保險業經營不善之風險轉嫁由全民承擔,應嚴格限制「銀行業以外之金融業特別準備金」之動用條件。

三、鑑於「營業稅稅款撥入銀行業以外之金融業特別準備金運用管理辦法」第5條第2項僅明定主管機關得於特定條件下「動支本準備金」,並未規定「動支方式」,爰建請行政院,於動支「銀行業以外之金融業特別準備金」時,不應無條件提供資金,而應以借貸或其他負返還義務之方式為之,以釐定責任歸屬,確保全民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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