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憲公聽會:不在籍投票

 

選舉權的正常行使,是建構一個自由民主國家不可或缺的必備條件。關於選舉權的行使,憲法第129條即規定「本憲法所規定之各種選舉,除本憲法別有規定外,以普通平等直接無記名投票之方法行之。」

 

一般公民皆應享有選舉權(普通原則),每個人的選舉權皆係平等地行使票票等值(平等原則),有選民直接值選公職人員而非選出選舉人後再由選舉人去投票(直接原則),採不記名投票使任何人無法得知個人把票投給了誰(秘密原則)。此外憲法第132條前段更規定「選舉應嚴禁威脅利誘。」亦即每個人的投票也都是出於自由意志不被威脅利誘(自由原則)。

 

為了要讓民意能夠徹底地展現,我們在討論選舉權時,應該要竭盡所能地提供暢通的投票管道,屏除政治上的算計,讓公民可以更為平等、自由、簡便、不受干擾的行使選舉權。

 

在這個前提之下,我們回頭審視我們公職人員選罷法第17條第一項與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的規定:「選舉人,除另有規定外,應於戶籍地投票所投票。」正是這兩條規定把我們投票的地方綁定在戶籍地,但事實上我們大家都了解,戶籍地與實際居住地不同的到處都是,增添這些離開家鄉在外求學或工作的遊子行使選舉權的障礙。

 

雖然條文中間皆有說「除另有規定外」,這個另有規定當然指的就是「不在籍投票」,不過我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自民國69年制定以來,中間這個所謂的「另有規定」卻怎麼樣也訂不出來,已經35年了!美國在十九世紀末、二十世紀初,花了三十年讓各州的女性可以行使選舉權,在當時的時代環境下要推動女性參政權,難度與爭議遠高於我們今日所討論的不在籍投票,但我們已經耗費了35年,不在籍投票至今都還沒個下落。

 

事實上,多數的民主國家幾乎都有不在籍投票之制度,而且也行之多年,包括美國、英國、德國、法國、日本、韓國、新加坡、澳洲、紐西蘭、奧地利、比利時、加拿大、丹麥、瑞典、義大利、馬來西亞、印度、巴西等不勝枚舉,甚至部分國家還已經更進一步的推動更進步的網路投票(如:美國、英國、瑞士等)反觀我國卻連最初步的不在籍投票制度都還未能產生。

 

立法部門遲遲未能訂定出「另有規定」,使得選舉人一定得回戶籍地投票,這樣的規定事實上有可能違反了憲法第129條所保障的普通、平等的選舉權,這樣的條文實際上應該可以去挑戰其合憲性。因為不得已在外求學、工作的公民,他們所享有的選舉權不是一個正常的選舉權,而是一個高成本的選舉權。投一次票來回的高鐵錢就好幾千元,更不論是離島花東地區,車票或機票在一般假日就已經很難搶了,在選舉投票日更是一票難求,而且耗費的時間成本更是龐大。

 

在外遊子的投票權沒有理由要比別人花費更高的代價才能行使,距離成本不應該轉嫁選民而成為其行使選舉權之障礙。事實上不在籍投票的技術並非不可行,除了國外多數民主國家皆把不在籍投票視為理所當然外,就算在現在的台灣,我們也已經有很小規模的不在籍投票,就是公職人員選罷法第17條第2項與總統副總統選罷法第13條第3項規定的投票所工作人員可以選擇在戶籍地或工作地投票,不過他只限制工作地跟戶籍地是在同一個縣市的才可以,規模還是很小,但至少這樣的制度運行多年也沒出過什麼爭議。

 

況且,中選會早在2009也曾表示中選會已經有了一些方案,「已經到了幾乎快成熟要實施的程度」。表示目前的爭議都不是技術上的困難,而是技術以外的考量。朝野各界對於不在籍投票細部的作法可能都有不同的想法或意見,但是對於不在籍投票的大概念,希望能夠本次的修憲上取得共識。

 

先認同不在籍投票的概念,剩下細部的爭議我們可以再做後續的討論,例如不在籍投票該採哪種模式?例如通訊投票?移轉投票?或是代理投票?提前投票等?哪種模式比較少爭議,也比較不容易有舞弊的情形發生?這些都可以去做討論。另外對於那些人可以適用不在籍投票?執行勤務的軍警消人員?甚至是海外僑胞或是監所受刑人可不可以行使?這些都可以討論,沒有一定要或不要,但至少我們都應該先藉由本次修憲取得推動不在籍投票的這個大方向共識後,我們才能夠跨出第一步做後續的討論。

 

以上拙見供大家參考,也希望可以促進國人參與投票的不在籍投票制度能夠早日落實並施行,讓台灣的民主法治更加健全完備,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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