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慎規劃監察制度 發揮監督政府職責
我國監察委員除依憲法及增修條文規定,負責職司彈劾權、糾舉權及審計權外,另依監察法、監試法、遊說法、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及利益衝突迴避法、政治獻金法等規定,尚有巡察權、糾正權、監試權、遊說業務監督、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及利益迴避監督權、政黨或參選人政治獻金管理權等,監察院基於上述職權,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其重要性自不待言。然而,對於監察委員人數是否應該減半?或是仿效北歐設置國會監察使?以下提出幾項應考量的因素,供本委員會參考。
一、收受人民書狀量
不論是要減少現行監察委員數量,或是設置國會監察使取代監察院,首先都必須考量監察院每年龐大的收案量。目前監察委員行使監察權主要來源係接受人民陳情或檢舉書狀。從過去收件數量來看,如以近十年(93年迄103年)收案(狀)量來看,每年至少達15,000件(98年甚至高達到29,040件)。顯示不論是將監察委員人數減半,或是設置國會監察使取代監察委員,人數過少,都可能發生無法負荷、即時消化每年高達15,000件檢舉或陳情書狀,這將使監察委員執行職務時更加困難,監督政府之效率更為不振。
二、監委組成比例應均衡多元
監察委員之組成資格,應具備多元之專業性。依據監察院組織法第3條之1規定:「監察院監察委員,須年滿三十五歲,並具有左列資格之一:一、曾任中央民意代表一任以上或省(市)議員二任以上,聲譽卓著者。二、任簡任司法官十年以上,並曾任高等法院、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上司法機關司法官,成績優異者。三、曾任簡任職公務員十年以上,成績優異者。四、曾任大學教授十年以上,聲譽卓著者。五、國內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及格,執行業務十五年以上,聲譽卓著者。六、清廉正直,富有政治經驗或主持新聞文化事業,聲譽卓著者。」如監察委員人數下修至過低,恐更難以維持監察委員之多元性。另,監察委員亦可考慮比照大法官任期比例交錯制,除可促進監察委員均衡多元外,亦可避免監察委員同時卸任而致出缺空轉之情形。
三、合於國情之監察制度
有論者認為我國監察院「只打蒼蠅不打老虎」而無存在之實益,而應廢除改採北歐的國會監察使制度。北歐國會監察使對於高階不法政務官如總統或內閣首長有彈劾建議權,並由國會進行表決決定起訴與否。然而我國監察院彈劾之對象則擴及所有公務人員(包含政務官與事務官),提出彈劾後則直接移送公務人員懲戒委員會。監察院對於彈劾與否應就該公務人員行為之「合法性」進行審查,如我國改採國會監察使制度,彈劾與否須經國會表決,在我國高度政治性的國會生態中,彈劾恐淪為政治鬥爭手段。且對於政務人員以外的公務人員,其彈劾是否適合由國會決定起訴與否恐亦有疑慮。故是否改採國會監察使制度,應考量我國國情做審慎之評估。
四、糾舉、彈劾權行使之門檻重新調整
監察委員人數減少後,另一個需要重新考量的問題是監委職權行使之表決門檻。依監察法第6條規定,監察委員對於公務人員認為有違法或失職之行為者,應經「二人」以上之提議向監察院提彈劾案。如彈劾案經審查而認為不成立,但提案委員有異議時,依第10條規定,應將該彈劾案交由其他監察委員「九人」以上審查,為最後之決定。另糾舉權之行使,亦經由監察委員「三人」以上審查及決定。如糾舉案經審查而認為不成立時,但提案委員有異議時,依第20條規定,應將該糾舉案交由其他監察委員「三人」以上審查,為最後之決定。前述之糾舉及彈劾權表決門檻,都必須重新調整。尤其是監委人數減半後,對彈劾案審查不成立,原提案委員有異議時,應如何將該案交由其他委員審查,即有必要重新規劃,避免人數減半後,對監委職權行使產生衝擊,進而影響人民權益。
五、結論
監察委員人數多寡與制度變革與否茲事體大,短期內宜先以強化監察權內涵為目標,提升我國監察委員組成之專業多元性。對於整體監察制度之變革,則應就我國國情需求做長期審慎之評估考量,讓我國之監察制度能更臻成熟,確實發揮監督政府之功效,提升政府施政品質與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