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營型態多元化提升國際競爭力
現行企業之經營型態有二,一是具有「法人格」之「公司」(包括:「無限公司」、「兩合公司」、「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二是不具「法人格」之「獨資」與「合夥」組織型態。
一般而言,「公司」型態之經營因受嚴格法令規範(例如:「資本確定」、「資本維持」、「資本不變」等),較乏彈性;而「合夥」雖有彈性,卻因不具「法人格」,合夥人對外需負「無限連帶清償責任」,投資風險較大。國外乃有「有限合夥」(Limited Partnership)之制,使未參與營運之有限合夥人僅就其投資金額擔負「有限責任」。
除了責任有限外,「有限合夥」還有「租稅誘因」之優點。以美國為例,由於「公司」與「個人」均為納稅主體,「公司」於完納稅捐後,股東對於該公司之盈餘分配,仍需繳納所得稅,而有「雙重課稅」之負擔;但「合夥事業」本身因非納稅主體,僅合夥人須繳納所得稅,「合夥」事業本身並無庸納稅,而無「雙重課稅」之缺失。
至於台灣「有限合夥」之租稅課徵,迄今仍未確定。據財政部表示,其將比照「公司」辦理。然則,依據《所得稅法》第71條第2項規定:「納稅義務人為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者,以其全年應納稅額之『半數』,減除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是以,「有限合夥」既屬「合夥」類型,理應依前開規定辦理。財政部無權以「行政命令」違反前開「法律」規定。
何況,《憲法》第19條明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而非依「命令」納稅)。大法官解釋(包括:釋字第615號及第692號等)更一再重申:「行政機關不得以『行政命令』增加法律所無之租稅義務。」職故,在《所得稅法》或相關法律修正前,財政部如逕自判定「有限合夥」應比照「公司」課稅,恐有違憲之虞!
產業之經營模式各有所異,建置多元化的事業型態,有利經營者選擇適合的型態發展事業。期許財政部依法行政,讓國人在穩定的環境中發展茁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