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新觀點-公園晨舞音樂播放應付費嗎?
日前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案修改《著作權法》第66條规定,引發公園晨舞健身播放音樂是否需要付費之議,並引爆民眾反彈!
按,著作權除保護著作人之權益外,也具有調和社會公益和促進國家文化發展的目的。因此,《著作權法》雖規定,對於著作不得任意重製、公開、傳輸、播送、改作等,以保護著作權人的權利;但也規定「合理使用」時不視為侵害著作權。
舉例而言,《著作權法》第55條規定:「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且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者,可在『活動』中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或公開演出他人已發表之著作」。因此,民眾在公園晨舞健身時播放音樂,多未支付著作權人其播放之音樂。所以,當智財局提出修正案後,民眾無法理解,日後晨舞音樂究該額外繳費?向誰繳費?如何計費及繳費?
其實,魔鬼藏在細節裡!前開條文之「活動」乙詞,曾經主管機關解釋為「非經常性的特定活動」(例如:98年11月10日智著字第09800098140號函);而智財局認定公園晨舞健身既為固定之「經常性」活動,即不適用例外規定;進而認定民衆若未取得授權,即可能構成侵權,並可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責!
然則,鑒於公園晨舞或學校課間撥放音樂等「非營利」之利用行為在日常生活中極為普遍,若經告發可能將負刑責,顯非适當且有悖於國內民眾之認知。 另者,叁酌美國、日本之規定,亦未要求利用人於類似活動支付報酬(參照:17 U.S. Code§110(4)、日本《著作權法》第38條);而縱然使用者同意付費,則費用多少?如何付費?向誰付費?亦均乏規定。何況,公園晨舞或學校課間撥放音樂等既非營利行為、又未向叁與者收取費用等,實不宜要求民衆額外付費。
雖然,智財局於民意撻伐後,曾發佈新聞稿表示:「每天早上公園跳晨操等經常性活動播音樂,而沒有取得授權,就有可能面臨刑事責任,本局在此次修法草案考量其對社會大眾生活之影響,並兼顧音樂創作人之利益,刪除刑事責任,只要支付合理的使用報酬給著作權人即可使用。」其實,叁酌相関規定的修法沿革及學者専家的意見,可知該條「合理使用」的重㸃應在「非營利」、「未向聽眾或觀眾收取費用」、「未向表演人支付報酬」;至於該條文之「活動」祗要以「公益」(例如:民衆健身)為目的,無庸限制該活動於「非經常性的特定活動」。
總之,智財局或係顧慮民衆公園晨舞健身播放的音樂如未繳納權利金可能觸法,但其解決之道宜透過更新限制該「活動」乙詞之定義(即:不限於「非經常性的特定活動」)即可,而非修法責令民眾付費!
何況,草案中未如1992年增訂之條文規定「使用報酬率由主管機關定之」,而是由當事人自行磋商,未來若著作權人依法對利用人請求報酬,且雙方對於費用之認知有所落差,實行上將有難度,徒增法院負擔!
簡言之,法律之修改重大,實應綜合考量解決方式、外國立法例、法規目的及民眾實際生活使用情形等,再作妥善規劃,以免顧此失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