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修正案
主旨:鑑於我國營業秘密法無法有效防堵不當洩漏營業秘密之行為,且為創造企業安心研發之環境,並避免企業間之商業間諜行為,爰提案增訂「營業秘密法第十條之一」,就侵害營業秘密之行為課予刑責。
說明:
一、 WTO架構下制定的「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簡稱TRIPS協定)第39條規定,會員國應對營業秘密提供有效之保護,以對付不公平競爭行為。我國制定營業秘密法時,主要參酌美國經濟間諜法(The Economic Espionage Act of 1996)與德國、日本不正競爭防止法之規定;惟美、德、日等國對營業秘密皆設有刑事之保護,我國營業秘密法卻僅有民事賠償責任,保護似有不周。
二、 關於侵害營業秘密之刑責,目前係依各案援引適用刑法相關規範。舉例而言,對於侵害電磁紀錄之營業秘密,實務上多以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電磁紀錄罪處理。惟刑法第359條之適用前提為「無權侵入」系統,導致離職員工洩漏前雇主之營業秘密者未必成罪,而不足保障營業秘密所有人之合法權益。
三、 鑒於現行法制未提供營業秘密有效之保護,爰擬增訂營業秘密法第10條之1,以創造企業安心研發之環境,並避免企業惡性競爭或商業間諜行為。
營業秘密法第10條之1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 |
現 行 條 文 |
說 明 |
第十條之一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侵害營業秘密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行為人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超過第一項罰金上限者,以其不法利益作為罰金上限,不受第一項之限制。 本條之罪,須告訴乃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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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本條新增 二. 就侵害營業秘密之行為,我國並無直接相對應的刑事處罰條文,以致無法有效協助企業保護營業秘密。 三. 參酌美國經濟間諜法與德國、日本不正競爭防止法之規定,針對違反本法侵害營業秘密之行為增訂刑責。 四. 由於營業秘密往往涉及龐大的商業利益,為避免民、刑事責任無法有效消弭違法誘因,故罰金上限得視不法利益作彈性調整。 五. 為避免公權力不當介入商業行為,故本條之罪須告訴乃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