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修正案
主旨:鑒於近來發生多起高科技業者之營業秘密遭不當洩漏至南韓、中國大陸等地之競爭業者,國內現行法令卻無法有效嚇阻此等行為,惟產業技術及相關智慧財產為國家經濟發展命脈,技術外流將嚴重衝擊台灣產業之國際競爭力及經濟發展;爰於中華民國刑法第28章妨礙秘密罪章內增訂「第316-1條」,就未經合法授權於境外使用本國營業秘密之行為課予刑責,以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
說明:
一、 WTO架構下之智慧財產權協定(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簡稱TRIPS協定)第39條規定,會員國應對營業秘密提供有效之保護,以對抗不公平競爭行為。
二、 就此,各國均有保護措施(例如:美國之經濟間諜法「The Economic Espionage Act of 1996」明文規定竊取或洩漏營業秘密至國外之行為,有害國家安全,而處以1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50萬美元以下之罰金(請參18 USC §1831)。韓國亦明定,非法洩漏營業秘密或於國外使用他人之營業秘密者,得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或其獲利2倍以上10被以下之罰金(請參酌韓國不公平競爭防止法第18條之規定)。
三、 鑒於國際商業間諜行為,除有損營業秘密所有權人之權益外,亦間接傷害國家之產業與經濟發展。面對全球之經濟環境,台灣之產業技術不當外流,將嚴重影響台灣之國家競爭力,其所造成之危害並不亞於洩漏國防秘密。為避免我國國家經濟競爭力之流失,特有增訂本條之罪的必要。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十六條之一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 |
現 行 條 文 |
說 明 |
第三百十六條之一 未經合法授權,於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外國使用我國營業秘密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行為人之不法利益超過前項罰金上限者,以其不法利益二至十倍作為罰金上限,不受前項之限制。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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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本條新增 二. 未經合法授權,而於台灣境外使用或洩漏他人之營業秘密,除被侵害者之利益受損外,更有害於國家產業之發展,故增訂本條之罪。 三. 鑒於國際競爭商業間諜行為往往涉及龐大的商業利益,為有效消弭違法誘因,故罰金上限得視不法利益作彈性調整,未遂犯亦罰之。 四. 本條之罪,依刑法第319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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