慎行羈押權限 確保人民權益

 


 

基於憲法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司法院釋字392號解釋表示:「羈押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僅能以之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若非確已『具備法定條件』且認『有必要』者,當不可率然為之。」

又,據刑事訴訟法第101-2條,被告雖有羈押事由而無羈押之必要者,法院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綜合前開司法院解釋及條文意旨,「羈押」既是國家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最後手段,法院審理羈押聲請案件時,理應優先考慮具保等替代手段,不可逕行羈押被告。而檢察官聲押被告,亦應遵從前開意旨審慎為之。

惟按法務部之統計報告顯示,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之比率,自民國89年之1.6%一路提升至100年之2.1%;聲押人數更從6304人激增為1萬餘人,顯示檢察官似無視於憲法人身自由之保障,而有濫用羈押取供之嫌。

另一方面,法官核准檢察官羈押聲請之比率雖從89年之90.4%逐漸降至100年之83.5%,然八九成的羈押核准比率,仍令人擔憂。尤其法院多以籠統理由核准羈押(例如:「依照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其逃亡之蓋然率甚高,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未依法說明替代手段不可行之理由,爰無法確認法院是否依法審核羈押聲請,以保障民眾之權益。

大法官解釋及刑事訴訟法既已明示「羈押」為不得不採行之最後保全手段,檢院即當遵從之。在此期許法務部應監督檢察官堅守「無罪推定」之原則並尊重民眾之人身自由,切勿浮濫聲請羈押;而法院更應嚴守羈押之最後手段性,依釋字392號及刑事訴訟法第101-2條之意旨為裁判,萬勿迫於輿論壓力而濫行羈押,而侵害人民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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