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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屆第2會期第13次會議】

臨時提案


 
 
 

案由:鑑於創新為企業成長之動力,為提升台灣各產業之研發能量,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特明訂公司研發投資抵減所得稅之優惠。惟行政機關依法授權訂定之「公司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設定過高之創新門檻,且嚴格控管研發支出認列標準,致使中小企業與服務業難以符合抵減條件,造成產業創新條例「事實上」歧視前開企業或業別之研發價值,折損立法之美意。

爰建請行政院立即檢討「公司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針對不同產業規模及類別等,設定類型化創新門檻及支出認列標準,使各產業均得受惠,以全面帶動台灣產業成長。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創新」乃企業持續成長,厚植國家競爭力之關鍵。為提升台灣各產業之研發能量,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公司得在投資於研究發展支出金額百分之十五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以鼓勵企業投入研發。

二、上開規定未限制得申請抵減之企業類型。惟經濟部會同財政部依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授權訂定之「公司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設定高度創新之門檻,且嚴格控管研發支出認列標準,限設有研發單位之公司,其研究人員之薪資及研發支出得申請抵減。

三、前開辦法「事實上」排除中小企業及服務業享受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之優惠之可能,不僅漠視其研發創新之價值,更折損立法者鼓勵各類企業投入研發之美意。

四、為落實產創條例鼓勵研發之目的,建請行政院立即檢討「公司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針對不同產業規模及類別等,設定類型化創新門檻及支出認列標準,使各產業均得受惠,以全面帶動台灣產業成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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