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障合理信賴 平衡公保負擔
 

公教人員保險乃社會保險之一環,政府改革公保之際,除應符合公平正義外,更應保障公務人員應有權益,萬不可迫於壓力,恣意犧牲之。

全民健保施行前,公保給付項目包含生育、疾病、傷害等醫療事項,而依88511日修正前之公務人員保險法第12條:「被保險人繳付保險費滿三十年後,得免繳保險費。」從而,被保險人可期待在參保30年後,不需繳付保費,即享有相當之醫療保障。

然而,88年公務人員保險法修正後(並改稱為公教人員保險法),刪除上開免繳保險費之規定,且配合全民健保施行,將生育、疾病、傷害等給付改由健保支出。導致高年資之公保參保人喪失原有之優惠(包括:免繳保費之優惠,且不參與健保即喪失所有醫療保障等),嚴重影響該參保人之保險規劃及其對固有法制之信賴。

「人民對公權力行使結果所生之合理信賴,法律自應予以適當保障」,釋字525號闡釋在案。依上開意旨,政府應保障修法前參保人對固有制度之信賴。為此,新法特於第11條訂定過度條款,補助具舊法年資且參保滿30年之公教人員之公保保費及健保費,以降低對其保險規劃之影響。

鑑於釋字589號解釋認為信賴保護之程度,應「衡酌政策目的與國家財政負擔能力」而定之。因此,政府調整賦予人民之權益,應依前揭原則,衡量該項調整之必要性。考試院刪除上開公教人員健保費補助之修法如僅以抽象之「社會公義」為由,即有不當。

又,依據台灣銀行10012月之精算結論,當前公保之平準費率為8.25%,其中「養老給付」之費率即占7.05%。參酌釋字434號解釋:「保費關於養老保險部分類似全體被保險人存款之累積」之意旨,養老給付既為公保費率之主要內容且具「儲蓄」性質,被保險人繳付保費期限越長,養老給付額度應隨之增加,否則即有剝削高年資參保人之嫌。

然而,依公保法第141項規定,「養老給付」最高給付36個月,以一年受領1.2個月計算,年資計算上限僅30年,更高之年資全數被忽略不計,而與前揭「繳越多、領越多」原則有違。從而,現行法補助高年資者之公保保費,洵屬正當。

公教人員保障制度之改革,應以汰弱留強為原則,不應一昧追求齊頭式的平等,而忽略對戮力從公者之保障。政府於評估公教保險費率負擔之際,應考慮被保險人之負擔及其對國家之合理信賴,方能建構符合公平正義,能舉才、留才的公教保險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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