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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化投信監理 穩固投資信心

 

這幾個月接連爆發盈正案及第一投信案,兩案件均因基金管理人的貪念而起,重挫民眾對於投信機構的信心。從而,當前金管會應迅速整肅我國之投信機構,務求防弊、除弊,同時避免投資人受損,重建民眾之信任。

據報載,金管會目前擬推動「經理團隊」制度,以團隊代替個人選股,限制各別經理人之權力,以防堵類似弊案發生。

然,「經理團隊」隱含團隊成員互相制衡監督的意味,但是此制度仍可能發生團隊成員相互勾結,甚至藉由團隊的意見強化投資的正當性,是否即能有效避免弊案再度發生不無疑問。

要防弊的關鍵,應先落實投資機構以及金管會對投資決策的監督: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以下簡稱投顧法)」第17條規定,投信機構運用信託基金投資或交易前,應依據分析報告作成決策並交付執行,同時需按月提出檢討報告。據悉,第一投信案涉案經理人係依上開規定提出分析報告後為之,且投資後亦定時提出檢討,然第一投信卻未能適時發現弊端。因此,如何檢視、確認分析報告之客觀性方為防弊重心,而分析報告係由團隊或個人提出,並非關鍵所在。請問金管會對此是否有任何強化投信機構投資決策監督的內控機制規劃?

其次,投顧法第77條明文禁止基金經理人以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及他人名義購買所服務之投信機構所投資的股票或股權衍生商品。而金管會所訂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5-1條更進一步規定,基金經理人利用上開人等名義為股票及股權衍生商品交易者,應向所屬投信事業申報交易情形。而金管會在盈正案後函請各投信機構自行清查,確有發現部分違反上開規定情事,並作出懲處。顯見規範並非不足,各機關是否「確實執行」方是問題。

目前「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理守則」已修訂第六項第四款,增訂經理人應同意授權公司定期或不定期向證交所及櫃買中心查詢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之交易情形。對此,請問金管會是否研擬任何督促投信機構確實執行清查的規範?

其三,清查基金經理人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之投資情形相對容易,然真正困難的,是「人頭戶」管理的問題,如果基金管理人利用人頭戶操作投資,金管會即難以鎖定清查。人頭戶問題未解,則基金經理人利用職務之內線從事投資以圖自身利益之誘因無法袪除。要解決投信基金經理人舞弊的問題,金管會應即刻解決人頭戶的問題。此外,人頭戶更是我國不法人士用以進行內線交易、操縱股價及洗錢的重要工具,對此金管會是否有任何對策?

另外,基金經理人之財產變化,是偵測舞弊的重要指標。由於基金經理人從事的是受到牽涉廣大投資人利益的職業,也是最容易利用職務之便謀取自身不法利益者,金管會是否可能仿照公務人員財產申報機制,建構基金經理人之財產監督機制?甚至仿照貪污治罪條例第6-1條財產來源不明罪,訂定基金經理人對於來源不明財產或是過著與其薪俸顯不相稱之生活者,必須向主管機關說明之義務?

最後,要挽回投資人的信賴,金管會除應致力於上述各種除弊措施外,更要建立適當的回補機制。以第一投信案為例,金管會在案件爆發後,方要求第一投信擬定「賠償計畫」以賠償投資人之損失。然嗣後擬定賠償計畫緩不濟急,為確保投資人之權益,金管會應要求各投信機構於平時便提撥或要求基金經理人提撥部分金額,作為賠償準備金,以於發生弊案後,可快速填補投資人的損害。

另外,針對網路購物的跨境金流問題,銀行法第29條規定「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目前網路業者「代理支付」消費者他國網路購物價金或協助消費者在他國網站「儲值」消費餘額的作法,雖然不會立即發生「貨幣」的跨國匯兌,但其行為卻是藉公司提供的「信用」,讓消費者得以快速完成與他國賣方的交易,而產生類似貨幣跨國匯兌的效果,此等行為是否屬於金管會管轄?又是否會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規定?

金管會負有監理投信機構,維護投資人之財產及權利之責,在此期許金管會應從防弊、除弊、避免投資損害等多方角度,處理投資決策內控機制、經理人投資監控、人頭戶問題及回補機制等問題,期能對症下藥,避免投信機構再度發生類似盈正案及第一投信案之類似弊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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