開放國際證券業務 奠定區域競爭利基
據中央銀行之統計,我國近年對外證券投資金額不斷攀高,2012年一整年度流出淨額更高達424億美元。為吸引海外資金回流,擴大我國券商之國際業務,主管機關目前擬修正國際金融業務條例(以下簡稱草案),開放國內券商設立國際證券業務分行(OSU, Offshore Securities Unit)。
證券發行人或投資人選擇我國券商承作海外證券業務機構之意願,乃是我國推動OSU的成敗關鍵。尤其,我國OSU剛起步,承作海外證券發行經驗不豐,要吸引海外發行人選擇我國OSU發行證券,必須要能提供具有競爭力的規劃以及監理措施,以提高發行人及投資人對之的信賴。
依目前「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22-7條草案之規定,OSU與國內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之交易,均須依國內法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印花稅等,這些稅捐成本最終會反映在收費上。然另一方面,香港承作境外證券業務者,完全免除上開稅務,而新加坡亦僅課徵10%之營所稅(台灣之營所稅稅率為17%),新加坡與香港從事離境證券業務之業者因免相關稅賦負擔,自可提供較優惠之收費標準。由於台灣無法提供與港、星相提並論的優惠收費標準,主管機關欲推動OSU,應仔細思考台灣的優勢何在,以尋求適當的市場切入點。
再者,兩岸的證券市場將是台灣的OSU未來發展的主要目標之一。雖然目前兩岸已簽訂「海峽兩岸證券及期貨監督管理合作瞭解備忘錄」,規定雙方應就證券交易活動及資訊揭露之事項,互相交換資訊並協助調查。然因備忘錄第2點明定:「本備忘錄不具法律拘束力」,從而在兩岸簽訂證券監理之協議之前,主管機關對OSU中國證券業務之監理仍有相當不確定性。為此,主管機關於推動OSU之際,應同步與對岸商討監理協議,以利規劃日後OSU之監理。
尤其,依主管機關之規劃,OSU係由證券商經主管機關設立之「分公司」,與「總公司」屬同一法人,當OSU財務發生問題,仍須由「總公司」負賠償責任。若主管機關未妥善規劃OSU之監理,日後恐傷害本國證券市場之安定。
本次國際金融業務條例修正,開放OSU經營海外證券業務,將可促進我國金融機構之國際化與自由化,並擴大經營市場與規模,有利於我國金融產業之發展。惟因台灣週邊尚有香港、新加坡等全球性的金融中心,台灣OSU的發展,必須建立在更具競爭力的規範及有效的監理之上。期盼主管機關能儘速擬定我國OSU之發展策略及監理規範,並與中國商定兩岸證券監理協議,以為台灣OSU發展奠定良好基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