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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小百科生活篇】

飼養寵物請愛它到最後,不要任意棄養

當我們去寵物店看到動物而購回飼養後,請勿任意棄養或放生。

依據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3項規定,「飼主飼養之動物,除得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外,不得棄養」。同法第30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飼主「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養動物而未致有破壞生態之虞」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如有破壞生態之虞者(例如:放養外來掠食性動物,而有威脅原生物種可能時),依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款,更可處新台幣三萬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此外,走失動物經動物保護單位捕獲、保管時,飼主應於收到通知後領回,或向動物保護單位陳述意見時,否則可能會被認定棄養並據以裁罰。

例如,臺北市法務局65日號即曾發布新聞稿表示,日前北市動保處救援隊曾捕獲流浪貓,經動保處依循晶片函請飼主領回及陳述意見,但未獲回應,動保處乃認定飼主有棄養之事實,課罰飼主新臺幣15千元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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