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慎應對社會變遷及婚姻制度

 

臺灣近年因為黨派、階級、職業、世代等問題造成社會對立難解,已嚴重影響臺灣社會的和諧及國家的發展,當務之急應是化解對立,而非再挑起爭端!

鑑於婚姻制度非僅關乎個人,且影響家庭之組成及國家、社會之發展,更涉及繼承、收養、人工生殖及其他諸多法規,相關機關應積極邀集專家與團體討論,審慎謀求共識並擬定配套。

關於本院部份委員提案修正《民法》第972條,將婚約當事人由「男女」改為「雙方」,及將「夫妻」改為「配偶」等,表面上似可解決同性婚姻之議題,惟因司法院釋字552號明載:「『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係應受憲法保障。」及「婚姻自由應受『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之限制。」等,同性婚姻之合法性,仍有賴大法官及法院對於「男女」及「夫妻」之定義與認定的調整,及相關法律之修正。單將「男女」改為「雙方」,或將「夫妻」改為「配偶」,尚無法解決問題。

此外,由於臺灣在民國984月經通過《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條約案,依司法院釋字329號解釋,條約具有法律上效力,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下稱:兩公約施行法)》第八條更使《公政公約》取得優於一般法律之效力。

依據《公政公約》第23條第二項規定:「『男女』已達結婚年齡者,其結婚及成立家庭之權利應予確認("The right of men and women of marriageable age to marry and to found a family shall be recognized. ")。」而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亦於2002年之Joslin v. New Zealand乙案,因前開條文使用「男女」一詞,認定《公政公約》之締約國僅負有保障具有結婚意願之「男女」締結婚姻之義務。如僅修正民法,將「男女」改為「雙方」之結合,則依《兩公約施行法》第8條之規定:「各級政府機關應依兩公約規定之內容,檢討所主管之法令及行政措施。」而須處理《民法》與《公政公約》對婚姻定義不一致之衝突。

實則,美國雖有35州允許同性婚姻,其中24州係透過「法院判決」承認,8個州係「修法」解決,更有3個州透過「公投」決議之。顯示解決機制之多樣性,修法絕非唯一管道!

有鑑於同性婚姻之修正,直接牽動我國婚姻法制之變革,牽涉範圍極廣,操之過急恐加劇民意之對立。期許相關單位均能以更謹慎、細緻的態度面對,並積極評估各種可能解決方案,以消彌民意之對立,謀求民意之最大公約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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