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議長選舉亮票行為 雖無刑責但却有違民主

日前最高法院駁回檢察總長所提出高雄市議長選舉亮票案之非常上訴,並做出決議統一認定議長選舉亮票行為不構成刑法「洩漏非國防以外秘密罪」。就此,多數民眾深感不解,何以民眾之亮票構成犯罪,而各級民意代表的正副院長、議長或代表會主席選舉亮票行為卻無需受罰。

按,民眾於總統、副總統及一般公職人員選舉投票時,民眾如將圈選內容出示他人時(即俗稱之「亮票」),依照《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59條及第91條之規定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3條及第105條之規定,可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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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立法院正副院長與地方縣市議會正副議長選舉,由於非屬「公職人員選舉」範疇(即:非由選舉委員會所舉辦),基於刑事「罪刑法定主義」,立法院正副院長及地方議會正副議長選舉中,立法委員或地方議員的亮票行為,尚難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5條之規定課予刑責。目前也無其他法律明確處罰,與一般民眾亮票行為有別。

雖然,過去司法實務偶有以《刑法》第132條「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移送議長選舉亮票行為,惟各法院見解分歧,故檢察總長以非常上訴之方式請求最高法院統一法律見解,最高法院就此召開刑庭會議討論議決。

依據最高法院之見解,「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係指國防以外與「國家」政務或事務具有重要利害關係,而由國家所保有不得洩漏之「公務」秘密。議員的投票圈選內容既僅涉及議員個人政治意向及理念,屬議員本身所保有之秘密,而非「公務」秘密。如認為議員圈選內容為公務秘密,議員除不得亮票外,更不得於投票後將圈選內容以口頭或書面等任何方式透漏與任何人,否則也將觸犯「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顯然過苛。此外,最高法院又認「無記名投票」僅係秘密投票之保障,並非課以其對於投票圈選內容保密之義務。因此,最高法院認為議長選舉亮票不構成「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

由於最高法院已做成刑庭決議,並以駁回非常上訴之方式,做出法律統一見解;除非透過修法,否則短期內尚難改變司法實務見解。

然則,「無記名投票」之精神既在於保障秘密投票之自由,以確保投票人係出於個人意志而非受人指使或強迫。民意代表於「無記名投票」中技術性亮票,顯然違背了無記名投票所蘊含之民主價值,對於未來各級民意機關職權之行使恐將帶來一定之影響。

何況,地方議會正副議長選舉,偶有黨團於賄選風聲傳出時要求黨籍議員技術性亮票;在最高法院此項決議後,可預期日後地方議會黨團祭出技術性亮票之要求恐成常態。然而,技術性亮票與賄選同屬違背民主精神之行為,並不因其抑制賄選之目的而取得民主之正當性。

除了地方正副議長選舉外,最高法院此項決議恐衝擊立法院所行使之人事同意權(如監察委員、考試委員、大法官、中選會公平會委員等)投票。按,《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29條雖規定:同意權之行使係以「無記名投票」方式進行,然而人事案提名人龐雜,又常牽扯個人利益,較容易有跑票情形產生,而有要求技術性亮票情事。在立法委員自行亮票之行為並無明文處罰,且各政黨皆有發動亮票誘因之情況下,尚難期待立法院內自律機制可以發揮作用。在最高法院該項決議後,未來相關投票之技術性亮票恐成常態,也減少了個別委員自主判斷選擇之空間。

無論如何,「無記名投票」的技術性亮票,對於民主精神之傷害,並不因最高法院之決議而有所改變。立法院正副院長、地方正副議長及人事同意權等無記名投票中的亮票行為雖無刑責,但本質上仍屬於違反無記名投票精神之錯誤行為,期盼各政黨仍應審慎思考並避免使用,以做為國人民主之表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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