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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線交易認定關鍵

日前台灣創投教父柯文昌因「內線交易」被判處9年有期徒刑定讞,引發部分產業界領袖抨擊,認為台灣內線交易之認定過於嚴苛且不明確,影響產業發展。

「內線交易」(Insider Trading)係指公司「內部人」或「準內部人」於得知對股價有影響的重大消息後,在該消息公開前,自行或透過他人買賣股票以獲取利潤。由於造成與社會大眾間「資訊不對等」,已影響市場公平性,因此各國皆明文禁止之。

為健全證券交易市場,我國《證券交易法》亦於1988年增訂「內線交易罪」禁止內線交易,並課予違反者刑事責任。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規定,公司內部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然而,「重大消息」之形成往往並非立即發生,而是一連串的漸進過程,由「低可能性」漸升高到「具體明確」(例如:重要投資案之成立,需經過洽談意願、磋商條件,並經董事會決議,最後才會簽定契約)。因此,「重大消息已臻明確」(內部人開始不得進場交易)之時點認定,向來是法院審理內線交易案的關鍵。

台灣之「內線交易」規定係仿照美國,因此關於法律解釋,應可參酌美國實務見解。美國對於重大消息的認定係採抽象標準,對個案特定事實綜合權衡。其原因在於因應商業行為的複雜性,增加法規適用的彈性,使法官得以就法規保護之目的個案認定,令有心人士不易藉由延後特定事實發生(例如:雙方雖已達成協議,但刻意延後締結契約時間),而規避法規限制。至於權衡的標準,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曾於1988年的「Basic v. Levinson」案,提出「可能性/影響程度」之判斷方式(probability/magnitude approach),亦即對於「高影響力」之事件,應在「低可能性」時即認定屬重大消息,反之對於「低影響力」之事件,則應發展至「高可能性」階段才成為重大消息。該案法官更進一步指出,公司「合併」因使目標公司徹底消失,對該公司影響重大,故雙方「初步合併磋商」之消息,即被認定為重大消息。

就此,我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5條之立法理由亦明白表示:「按所謂重大消息應係以消息對投資人買賣證券之『影響程度』著眼,衡量其發生之『機率』及對投資人投資決定可能產生的『影響』做綜合判斷,而不以該消息確定為必要。」可見,我國對於重大消息之成立時點認定,亦未採特定事實作為界線,而是仿效美國以抽象標準作個案衡量。

本次柯文昌內線交易案中,所涉及之重大消息正是關於兩公司之合併消息,而法院認定重大消息已臻明確之時點,係為雙方簽訂同意合併之「意向書」之時(也是法院認定柯文昌所獲悉之內線消息)。雖然該「意向書」並無實質拘束力,但已表明同意以特定溢價幅度進行收購,顯見雙方對於併購案已有一定程度的共識,此消息之獲知亦已可預見雙方之合併具有相當的可能性。依前述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所訂「初步合併磋商」之標準看來,本案法院之認定標準並未過於嚴苛。

簡言之,「內線交易罪」旨在處罰利用市場資訊不對等獲利,以確保交易公平。「重大消息明確」之時點認定標準雖不具體,但亦非完全不可預見。柯文昌先生對於台灣產業發展雖有貢獻,但為確保市場公平及投資大眾之合法權益,法院關於犯罪之成立與否,視個案客觀裁判應無不法或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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