健全資產管理法制 杜絕銀行脫法誘因

 

台灣自開放民間設立銀行以來,銀行家數迅速攀升而有過度競爭之現象。由於部份銀行徵信不實、內控不佳及催收不力等情,而產生了龐大的呆帳。為了重新強化金融市場之健全,我國於民國89年底通過「金融機構合併法」,其中的第15條更賦予設立資產管理公司(即俗稱之AMC)之法源以協助打消呆帳,金融機構至今已累積出售1.5兆之不良債權予AMC,顯見AMC協助銀行業處理呆帳確有其成效!

依據財政部台財融(三)字第90736070號函之解釋,AMC屬於金融相關事業,且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4項之規定,資產管理公司處理不良債權時更適用銀行業之優惠營業稅率2%,金融主管機關實應針對AMC作適度之監理。相較於世界各國多針對AMC訂有專法,我國對於AMC之監理法制過於簡略,且金管會亦未將AMC納入主管項目,恐易蘊藏潛在之風險。

又,現行各大公、民營銀行多自行投資設立AMC以協助處理自家銀行之不良債權,惟此恐有不良債權低價出售而有掏空銀行(例如中華銀行)之疑慮。銀行自行催收放款本為基本原則並受銀行法之規範,如認其利用政府對AMC的低度監理另設AMC處理自家銀行之不良債權,即有規避銀行法之嫌並連帶降低銀行之徵信等風險控管義務。

AMC在過去協助銀行處理不良債權上的雖有其貢獻,但在銀行業相對健全穩定的今天,金管會也應參考國外經驗,建置健全法規,讓AMC能與銀行業相輔相成,而非讓AMC成為銀行業規避監管的溫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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