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實依法行政 維護監理公正

 

依中央銀行10112月之統計,台灣本國銀行資產總計共37兆元,其中八大公股銀行資產即占18.7兆,約本國銀行資產總額之50.7%。公股銀行作為台灣金融產業之主力,應作為全台金融產業監理之表率,政府對之監理,更不得苟且行事,以免斲傷監理威信。

惟查,近年主管機關對公股銀行缺失之處分,卻有逾越裁量界線,僅對缺失處以「糾正」,而未依法給予相應處罰(包括罰鍰或移送檢調等)之情事。

舉例而言,銀行法第32條禁止銀行對利害關係人為無擔保授信;而銀行法第33條及相關命令並規定:銀行對利害關係人之擔保達一億元以上者,並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始得為之。

又,依銀行法第127條之1第一項規定,違反第32條者,行為負責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科或併科5002500萬以下罰金;依同條第2項規定,對利害關係人之授信而未經董事會同意者,行為負責人應處新台幣2001000萬之罰鍰。而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之規定,除各該行為人受罰外,銀行「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鍰或罰金。

據悉,華南銀行曾對利害關係人為無擔保授信;台灣中小企銀亦曾未提報董事會同意即對利害關係人授信逾1億元。但金管會均僅予以「糾正」,而未依法處罰或移送。

依行政罰法第18條,主管機關於裁處罰鍰時,得斟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責難程度,但減輕處罰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法第19條亦規定,僅有法定罰鍰最高額為新台幣3000元以下之處罰,主管機關方得裁量不處罰。由於違反銀行法規定之罰鍰,動輒數十上百萬元,並不構成行政罰法之裁量不處罰事由,主管機關未依法裁罰便已違法。

金融機構之監理,有賴監理機關依法行政。立法院既已於銀行法明定銀行違法應受之處罰,主管機關便無進一步裁量不處罰之空間。尤其,政府對公股銀行之經營具相當影響力,當其有缺失,主管機關卻未依法處分,恐使民間質疑政府之公正性,而重創金融監理之效能。對此,主管機關應「依法行政」,對尚未逾裁罰期間之案件給予相應之處分,以重樹監理威信,避免影響國家金融之穩定及產業之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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