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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房地產爭訟者,原告應如何確保不因被告脫產而無法執行勝訴判決?

一般因金錢糾紛而提起訴訟者,當原告認為被告有脫產之虞,為確保日後勝訴得確實向被告強制執行,往往須先聲請法院為「假扣押」,而禁止被告移轉財產。

不過因為「假扣押」將完全限制被告使用、收益、處分財產之權利,影響甚大,因此,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特別規定:「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從而,欲聲請假扣押之原告,尚須舉證釋明使法院相信日後確實可能發生「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的情形,或依同法第526條之規定提供擔保,方能成功聲請假扣押。

為有效緩解原告聲請假扣押時,舉證釋明及提供擔保之困難,並保障民眾之財產權,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於起訴後,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己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因此,如果爭訟的標的是土地、房產等須登記的財產權者,原告縱使不向法院聲請假扣押,亦得聲請法院發給起訴證明,而前往地政機關登記。

將土地、房產登記爭訟之效果雖不如假扣押,不能防止被告移轉財產,但是登記後,買受該土地或房產之人將無法以其不知道爭訟之事實而主張「善意取得」,從而縱使被告在爭訟期間私自轉賣該房地,原告仍得於勝訴後,請求非被告之買受人交還該房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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