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重通訊自由 避免浮濫監聽


憲法第12條規定:「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1條亦開宗明義將「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列為該法之立法目的。司法院大法官更於釋字631號解釋表示:「鑑於通訊監察侵害人民基本權之程度強烈…由獨立、客觀行使職權之審判機關之『事前』審查,乃為保護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必要方法。」據此,大法官將把關人民通訊自由之任務交付給各法院之法官。而自96年12月11日起,我國監聽票之核發全面交由「法院」核發。

據學者研究資料顯示,我國在93年監聽案件共「8萬餘」件,掛線數更達「60萬餘」線。自監聽票核發權責移交法院後,監聽案件數已大幅下降,地方法院受理之監聽案件數,97年降至「2萬餘」件,101年則降為「4萬餘」件。顯見,監聽案件較未由法官審核前為低

又,依通保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有事實足認...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準此,通訊監察應為犯罪調查之「最後手段」。易言之,若可以其他方式(如:傳喚證人、搜索、扣押)蒐集或調查證據時,法院不應核發通訊監察書。

準此,「監聽票」之核發之門檻應較「搜索票」為高。然據司法院資料顯示,法院在92-97年間,「搜索票」之核準率約在84~90%之間,98-101年則降至72~73%。但「監聽票」核發率除97年降至67.1%外,98-101年仍在74~75%之間。似乎法院核發「監聽票」較諸核發「搜索票」容易,而恐已違反監聽之「最後手段性」。期盼法院日後能強化「監聽票」之審核,使監聽真正成為調查之「最後手段」,為民眾權益把關。

又,依美國聯邦法院統計,2012年其核發之監聽票計3395線,其中繼續監聽案件1932線(繼續監聽案件之平均監聽期間為59天)。反觀台灣,2012年法院核准監聽線路數共44140線;繼續監聽案件共6925件(其中2484件的監聽期間90天以上,更有180件超過1年)。

由於監聽係侵害人民隱私甚鉅的偵查手段,其成效有待有關單位後續管考追查。美國長期持續追蹤、統計因監聽受逮捕之人數及定罪率,以評估其成效。據該國2002-2012年之統計,美國監聽案件之定罪率始終穩定地維持在4到5成之間。而目前我國相關單位在監聽實施多年後,仍未追蹤監聽之成效,缺乏相關之統計數據,外界無從監督政府是否從事無必要之監聽。對此,有關單位應加強列管追蹤。

鑑於監聽消耗大量的人力、物力,且侵害人民隱私甚鉅,法院應實質審查監聽票之核發,秉持監聽之最後手段性,以維護民眾之通訊自由及隱私。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創作者介紹
    創作者 staceylee3306 的頭像
    staceylee3306

    立法委員李貴敏的部落格

    staceylee3306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