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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領健保給付 違法責任重大

近年來全民健保財務日漸困窘,但詐領健保給付(包括:誘使民眾到藥局「過卡」以換取現金等)則可能觸犯《全民健康保險法》、《民法》及《刑法》等規定。

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規定:「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而領取保險給付或申報醫療費用者,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或醫療費用處以“倍罰鍰;其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因此領取之醫療費用,得在其申報應領費用內扣除。」據此,醫療機構如有以不實之資料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領取健保給付時,應給付金額「2倍」之行政罰,而健保給付單位亦可自其對該醫療機構之應付款中,自行扣除該行政罰鍰。

除了行政罰之外,《民法》第184條也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據此,相關成員(包括:詐領之醫療機構與共謀之民衆)對健保局亦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已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07號民事判決》之認定「上訴人(醫療人員)詐領健保費,自係對公法人國家之財產利益為侵害,自構成侵權行為。…健保費被詐領,被上訴人(健保局)仍須負擔健保費之統籌運用,難謂無純粹經濟上損失,自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為據。

此外,由於《刑法》第210條、第215條及第216條分別規定:「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及「行使」該偽造之文書者,依偽造罪刑處斷。因此,如無就醫情事,卻「過卡」健保卡,以取得藥物或健保給付等,將構成上述偽造文書罪。

再者,以詐術取得健保給付或其他對價者,亦可能構成《刑法》第339條詐欺罪(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人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此亦已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101年度重矚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在案。

謹此提醒民衆,上述處罰的對象並不以「醫療機構」為限。對於提供健保卡「過卡」以換取物品、金錢等代價之民眾,恐依《刑法》第28條及第31條之規定,以「詐欺罪」及「偽造文書罪」之共同正犯論處。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101年度重矚上更(一)字第1號為據。

總而言之,詐取健保給付,不僅需負民刑事等責任;更有損國家有限之醫療資源,並足以動搖全民健保之基礎。提醒民衆切勿參與,以免得不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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