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鑒於經濟部針對目前股東會「以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做出之函釋自相矛盾、相關規範及作業多有爭議,配套措施亦未完備,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卻於民國101年2月20日逕以「金管證交字第1010005306號」函令強制「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一百億元以上,且前次停止過戶日股東名簿記載股東人數達一萬人以上之上市(櫃)公司」立即採用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導致符合該資格之公司無所適從。建請行政院立即責成相關部會全面檢視「電子投票」之相關法令,並逐一釐清法令疑慮,以避免股東會之召開與決議效力無法確認之困擾及責任,特向行政院提出質詢。
【日期】04/17/12
【說明】
一、 依據公司法第177-1條第2項之規定「前項以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之股東,視為『親自』出席股東會。但就該次股東會之臨時動議及原議案之修正,視為棄權。」。惟經濟部卻於民國101年2月24日以「經商字第10102404740號」函釋表示:以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後,又親自出席股東會之股東,仍得就當日提出之臨時動議行使表決權。經濟部之該函釋顯與公司法之規定不符,敬請賜知經濟部之函釋何以能違背法律?
二、 依據公司法第177-2條第2項之規定:「股東以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後,欲親自出席股東會者,應於股東會開會二日前,以與行使表決權相同之方式撤銷前項行使表決權之意思表示;逾期撤銷者,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之表決權為準。」。因此,以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之股東,如欲出席股東會並行使表決權者,似應於股東會開會二日前以電子方式撤銷其原表決。否則,如:
1. 如逾期撤銷者,其表決方式仍以其原表決方式為準。
2. 如未撤銷,似不應准其出席股東會表決。
然則,依據經濟部前開函釋:「以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且未撤銷意思表示者,股東會當日,該股東仍可出席股東會。」試問:
1. 該股東是否得於股東會另為表決?如是,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77-2條第2項之規定(按,逾期撤銷者,其表決權僅可以原表決方式為之,未撤銷者如仍於股東會另行表決,是否違反公司法之規定?)
2. 參酌該股東業已表決及公司法第177-1條之規定,則該股東於股東會當日,是否仍得就各議案發言、提修正案、表決?如不能,得否提出程序動議?
三、 經濟部於民國94年10月3日之「經商字第09402136260號」函釋,關於股東會之議案,如以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之股東有「反對」或「棄權」者,視為對該議案仍有異議。如是,則該案應於股東會當日現場投票表決,而不得採「經主席徵詢無異議照案通過」之方式為之。惟現場表決與計票耗時費力,對於以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之股東僅「棄權」而未「反對」者,何以認定其對該案有異議,而必須現場投票表決?
四、 經濟部關於「放棄」之表決權數是否應計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之函釋多有衝突(請參經濟部94年11月17日經商字09402177540號「關於『合併』或『分割』-仍計入出席股數」、95年1月11日經商字第09502204660號「表決權數仍計入」、96年12月13日經商字第09602431140號函釋「企業併購-不計入已出席股東表決權數」)。敬請釐清其不同處理方式之必要性及理由。
五、 另,以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者,依公司法第177-1條第2項之規定,已視同棄權。當次股東會之臨時動議或修正案是否不得將「以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數」計入出席之股東表決權數?
六、 股東以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後,若意思表示有所重複,依公司法第177-2條第1項之規定,以最先送達者為準。惟現行電子投票平台上,股東可隨時修改表決內容,其表決是否以最後最新者為主?此是否違反公司法之規定?何以經濟部函釋得違背法律之規定?
七、 以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之相關爭議繁多如上,何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卻逕於卻於民國101年2月20日逕以「金管證交字第1010005306號」函令強制「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一百億元以上,且前次停止過戶日股東名簿記載股東人數達一萬人以上之上市(櫃)公司」採用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