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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用實質課稅原則    

 

「實質課稅原則」係我國稅捐稽徵實務上,針對濫用私法形式規避稅賦之情形改採實質認定課稅之方式。此原則於釋字420號中首獲大法官肯認,並於98年明文增訂於稅捐稽徵法第12-1條中。

「實質課稅原則」若使用得當,可確保國家稅捐之課徵;若使用不當,則會傷害人民之財產權及私法選擇自由並妨礙交易之安定性。由於現今稅務訴訟案件多與「實質課稅原則」有關,顯見「實質課稅原則」之實際適用仍有改善之空間。

「實質課稅原則」係源自於德國稅法通則中之「經濟觀察法」,德國除規定如何實質認定稅捐主體及客體外,更就違法行為、通謀虛偽及稅捐規避行為如何認定課稅做詳細之規定。反觀我國稅捐稽徵法第12-1條僅係將釋字420號之文句直接入法,規定過於抽象簡略,以致「實質課稅原則」之適用產生諸多爭議。

此外,依據稅捐稽徵法第12-1條之規定,「實質課稅原則」並非僅能針對民眾做出不利之認定。且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行政機關依職權調查證據時,對民眾有利及不利之事項均應一併注意。故稅捐機關於稽徵過程中,亦應依法秉持相同之精神,而非逕以「實質課稅原則」做不利於人民之認定。

又,我國稅捐稽徵法第12-1條並未明文定義稅捐規避行為及其處理方式,以致稅捐規避常與逃漏稅混為一談。稅捐規避有時僅係人民與稅捐機關就稅法上的解釋與認知有所不同,並不一定有逃漏稅之故意。德國稅法通則中已針對稅捐規避行為與通謀虛偽做出明確不同之定義,故我國稅捐稽徵法亦應就稅捐規避行為做出詳細之定義以避免適用上之爭議。

另,德國稅法通則第42條規定,如果納稅人之行為已構成其他法律中防稅賦規避之規定,其課徵之法律效果應依該其他法律規定。舉例而言,為防止有心人士利用他益信託規避贈與稅,我國依據「實質課稅原則」之精神增訂遺贈稅法第5-1條,將他益信託「視為」贈與並依遺贈稅法第10-2條計算贈與稅額。如依德國稅法之規定,遺贈稅法第5-1條係防止稅捐規避的其他法律規定,稅捐機關即應按同法第10-2條之估算標準課徵贈與稅。惟我國財政部卻稱其係依實質課稅原而逕以一道行政函釋排除部份他益信託行為適用遺贈稅法第10-2條,顯然錯用實質課稅原則而侵害法律租稅主義。

稅捐稽徵法第12-1條明文規定,「實質課稅原則」仍需本於「租稅法律主義」。「實質課稅原則」雖係防範民眾濫用私法形式以規避稅賦,但稅捐機關亦應本持「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避免濫用實質課稅原則。期望透過稅捐稽徵法第12-1條之修法,財政部能具體正確適用「實質課稅原則,以達成量能課稅、租稅公平之目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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