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理限制公務資格 確保公私利益衡平

 


 

憲法第18條宣示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釋字618號雖解釋「基於公務人員與國家發生公法上職務關係及忠誠義務」而允許以法律合理限制任公職人員資格,惟釋字491號解釋亦已明確闡明;「國家建立相關制度,應兼顧對公務人員之權益之保護。」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19款「禁止精神疾病患者服公職」乙項,與同條項第8款「禁止受監護及輔助宣告者擔任公職」重疊,蓋依民法第14條、第15-1條之規定,「精神疾病或其他心智障礙」即為監護或輔助宣告之要件,無以第9款限制精神疾病患者擔任公職之必要。

再者,精神疾病態樣繁多,未必無法勝任公職。舉例而言,亞斯伯格症患者之人際互動及語言溝通均有困難,要求此類病患擔任外交職務固非合適,然其多具高度專注力,可勝任研究或需專注力之職務。以美國開國元勳湯瑪士‧傑佛遜及愛因斯坦為例,二者均為亞斯伯格症患者,然前曾擔任總統,後者亦曾擔任專利審查員。顯見精神疾病若能適才適所,將可有效發揮潛能。因此,考試院應建立引導精神疾病患者之專業評估機制,而非逕予拒絕其擔任公職。

至於有關「公務人員經撤銷任用者,政府應追還已給付之薪俸」之提案,似非妥適。按「撤銷任用」之法律效果為「解除」契約,一般契約之解除,雙方互負返還義務。然公務員與國家之關係為「勞務契約」,債務人給付之勞務無法返還。爰此,民法第259條第3款規定:「受領之給付為勞務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藉給予勞務給付者一定報酬,維護雙方利益之衡平。而現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3項規定:「業已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其立法旨趣,乃與民法同。

依釋字491618號解釋意旨,國家僅得於合理範圍內限制人民擔任公職人員之權利。精神疾病患者非當然不得擔任公職,考試院應刪除限制精神疾病患者擔任公職之規定,並建立專業評估機制,使情況特殊人員得以適才適所,以符前開解釋意旨。而關於遭撤銷任用者之薪俸是否追還乙事,因事涉公平之利益分配,亦應審慎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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