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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可證明所傳述之他人私下言行屬實,縱使會影響他人名譽,是否仍不觸犯誹謗罪?

有些民眾可能會誤認為,誹謗罪僅禁止散播足以影響他人名譽之不實謠言,因此只要是明確屬實之事項,縱使對他人名譽有不利影響,亦可任意傳播。

事實上,刑法第310條第1項對誹謗罪之定義為:「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而未規定「以傳述不實者為限」。且同條第3項更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因此,原則上只要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項之傳述,均屬誹謗罪之禁止範圍,只有基於公益之理由,才能以「能證明其為真實」而主張不罰(仍有罪,僅不處罰)。相對的,如果是僅涉及私德之事項,縱使該事項為真實,將之傳述於眾者,仍可能觸犯誹謗罪之刑責。

例如,台北地方法院96年自訴字65號判決,處理壹週刊報導某藝人被包養,被害人不甘被誹謗而提起自訴之案件。相關被告雖主張其能證明所報導之事項為真實,惟台北地院表示:「自訴人並未從事與國家、社會或大眾之利益者有關的事務,報導所涉及者,又係其私人的感情生活,純屬私德是縱令被告所述本件有消息來源提供資料而可信為真實自不得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免責不罰。」進而拒絕被告所提之調查報導事項真實之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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