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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3月 13 週日 201614:33
  • 法律小百科-詐領健保給付 違法責任重大


詐領健保給付 違法責任重大
近年來全民健保財務日漸困窘,但詐領健保給付(包括:誘使民眾到藥局「過卡」以換取現金等)則可能觸犯《全民健康保險法》、《民法》及《刑法》等規定。
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規定:「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而領取保險給付或申報醫療費用者,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或醫療費用處以“倍罰鍰;其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因此領取之醫療費用,得在其申報應領費用內扣除。」據此,醫療機構如有以不實之資料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領取健保給付時,應給付金額「2倍」之行政罰,而健保給付單位亦可自其對該醫療機構之應付款中,自行扣除該行政罰鍰。

除了行政罰之外,《民法》第184條也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據此,相關成員(包括:詐領之醫療機構與共謀之民衆)對健保局亦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已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07號民事判決》之認定「上訴人(醫療人員)詐領健保費,自係對公法人國家之財產利益為侵害,自構成侵權行為。…健保費被詐領,被上訴人(健保局)仍須負擔健保費之統籌運用,難謂無純粹經濟上損失,自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為據。


此外,由於《刑法》第210條、第215條及第216條分別規定:「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及「行使」該偽造之文書者,依偽造罪刑處斷。因此,如無就醫情事,卻「過卡」健保卡,以取得藥物或健保給付等,將構成上述偽造文書罪。


再者,以詐術取得健保給付或其他對價者,亦可能構成《刑法》第339條詐欺罪(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人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此亦已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101年度重矚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在案。


謹此提醒民衆,上述處罰的對象並不以「醫療機構」為限。對於提供健保卡「過卡」以換取物品、金錢等代價之民眾,恐依《刑法》第28條及第31條之規定,以「詐欺罪」及「偽造文書罪」之共同正犯論處。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101年度重矚上更(一)字第1號為據。


總而言之,詐取健保給付,不僅需負民刑事等責任;更有損國家有限之醫療資源,並足以動搖全民健保之基礎。提醒民衆切勿參與,以免得不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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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3月 11 週五 201614:32
  • 法律新觀㸃-節稅逃稅難區隔 法律教育宜趁早


法律新觀㸃
節稅逃稅難區隔 法律教育宜趁早
日前驚傳醫界逃稅,數百名醫師疑似向基金會捐款並以申請研究補助為由取回捐款。據報載,已有225人認罪獲緩起訴,另27人因不認罪而遭檢方起訴。

就此,《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20%」者,可作為「列舉扣除額」,於計算「個人綜合所得稅淨額」時扣除之。其立法意旨即在透過租稅減免、鼓勵捐贈,以達受贈機構推廣之本旨與公共利益。


雖說「捐贈」為無償行為,而不得假藉名義取回。然刞,捐贈者若真實投入研究而取得受贈機構之補助,即與假藉名義取回捐贈之「假捐贈」不同!


簡言之,《所得稅法》既為鼓勵捐贈教育或公益等機構,而該相關機構於收受捐贈後,依法必須執行其計劃並運用資金至少70%以上。則受贈機構將之核給所信賴也確實投入研究者,恐難單憑有「捐贈」及「接受補助」為同一人,逕認其為「假捐贈」,畢竟,法令並未明定捐贈人不得投入研究或申請補助。


因此,「假捐贈」成立與否之認定,仍應以有「假藉名義」取回捐款為準。否則,捐贈人如實捐贈、受贈單位依計劃使用、受補助者亦確實投入研究,即有助學術及公益之提昇,而與《所得稅法》提供稅務優惠之意旨無違,應屬「合法節稅」!


何況,以「理」論之,「合法節稅」與「違法逃稅」往往是一線之隔。關於法律之規定及司法實務上之認定,除了專業人員外,常難以精確掌握;而就人「情」面而言,學術基金會作為研究經費之來源乃學術界之常態,響應號召對基金會捐款亦是人之常情。


除非捐贈者明知其為「假捐贈」、或叁與細節規劃而應知其為「假捐贈」、或未投入研究而單因捐贈即取得補助外,單以捐贈者同時取得研究補助,繩之以刑亦未免太過!


鑑於稅務問題繁瑣,非專業人士難以區別;及實務上一再發生不諳稅務法令之爭議事件(包括:教授之不實發票核銷補助經費、MG149及本件醫界爭議等)有關單位實應加強相關法律教育訓練,以釐清法律之界線,避免專業人士雖無犯法之意圖,仍遭違法認定之誤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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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aceylee3306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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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3月 10 週四 201614:30
  • 法律小百科-私家車收費載客之法律責任


法律小百科
私家車收費載客之法律責任
在世界各地受官方箝制、計程車業者爭相撻伐的Uber(優步)白牌車,這兩年在進入台灣市場後亦爭議不斷。

Uber是共享經濟的典型案例,其價值在於發揮車輛之使用價值。只是,此種共乘因需支付報酬而屬於「營業」行為;而在要求小客車營業需有「營業登記」及「執業駕照」的國家,UBER爭議一直不斷!


按《公路法》第2條第14款明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十四、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而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22號判決:「1. 公路法第2 條第14款所謂之『事業』,……顯未排除『自然人』。……3.原告既有加入Uber APP平台之事實,復有利用該平台載客收費之行為,雖僅被查獲一次,仍無礙營業行為之認定。」


可見,現行實務見解認為:Uber自用車駕駛人,雖為自然人,仍符合公路法上「事業」之定義,且因實際從事汽車運輸之「營業」行為,應登記為汽車運輸業而未登記,將受《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處罰(即:「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停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2個月至6個月,或吊銷之。」)。


謹此提醒民眾,如有將uber共乘之照片上傳臉書分享,該照片恐為行政機關開罰之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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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3月 09 週三 201614:29
  • 法律新觀點-大陸半導體業崛起 兩岸合作代替競爭


法律新觀點
大陸半導體業崛起 兩岸合作代替競爭
近年來,中國大陸為提升半導體自給率,在國家資金的大力挹注下,誓言打造一條龍的產業供應鏈,兩岸半導體業之競爭似不可免?但另一方面,中國大陸已是台灣半導體業最大的出口市場,占台灣半導體業總出口50.5%(2014年),與大陸之合作亦勢在必行!

近來,大陸半導體業挾重金對台購併(例如:2015年紫光集團年曾大舉入股台灣兩大半導體封測大廠「矽品」及「南茂」)及台灣半導體業者積極赴陸投資(例如:今(2016)年2月3日,台灣半導體業龍頭台積電擬赴大陸投資最先進之製程)等,已引發國內熱議。


事實上,半導體業的競爭並非僅涉相關業者利益,更攸關台灣國家前途及經濟發展。根據2015年工研院《半導體產業年鑑》資料顯示,台灣2015年半導體產業之產值達新台幣2.4兆元(同年台灣國民生產毛額為16.7兆新台幣),就業人數超過22萬人,市占率除「IC設計業」僅次美國、排名第2外,「晶圓代工業」及「IC封測業」皆為全球第1。可見,面臨大陸半導體業的來勢洶洶,台灣應對之策至關重大。


雖然,中國大陸政府砸下重金扶植半導體產業,並握有廣大內需市場做為後盾。然而,就產業四大要素(即:「市場」、「資金」、「技術」及「人才」)而言,台灣之「市場」、「資金」雖不及大陸,但仍具有「技術」及「人才」之領先優勢。因此,兩岸半導體業應可以「合作」代替「競爭」,「互補」代替「取代」,彼此截長補短,共存共融。


就此而言,面對大陸半導體業崛起之挑戰,如果祗能選擇「開放陸資來台參股」或「批准赴陸投資設廠」時,當然應以前者優先。


按,陸資投資台灣半導體業,依現行《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業別項目》規定,僅限於「IC製造業」及「IC封測業」,且陸資「應提出產業合作策略並經專案審查通過」並「對投資事業不得具有控制能力」,較有利台灣與大陸業者形成策略聯盟,拓展大陸市場,並防止技術外流;且可透過嚴格執行《營業秘密法》之罰責,避免關鍵技術外流。但至大陸設廠則直接與本地廠商競爭,並增加技術外流之風險。


再者,就人才面而言,引進陸資參股有利台灣業者延攬並培養人才;但是赴大陸設廠使用先進製程,高階人才勢必隨之出走,也勢必聘用在地人員,不利本地人才之養成與留任。


另外,根據2015年工研院《半導體產業年鑑》台灣與主要國家競爭力評比顯示,台灣技術面之競爭力雖強於中國,卻仍弱於美國、日本、歐洲、韓國,可見台灣之研發實力仍有加強空間;而政策面之競爭力上,台灣之獎勵配套措施及稅賦優惠條件仍遜於中國大陸。


綜上所述,面對紅色浪潮來襲,關於半導体產業之開放,「投資台灣」顯較「投資大陸」更有利於台灣之發展与未来。畢竟,透過資金的引入,才有助於技術向上發展,並打造有利產業發展的環境,也才能維持台灣半導體產業競爭之優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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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aceylee3306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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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3月 07 週一 201614:27
  • 法律小百科-憲兵違法搜索? 應查明真相就法論法!


法律小百科
憲兵違法搜索? 應查明真相就法論法!
近日憲兵搜索民宅一事,再度引發民眾對國軍的不信任與敵意,彷彿國軍已成迫害人權的代言人。然則,歷史上國軍曾為保衛台灣做出不可抹滅的貢獻,如今才能享有和平繁榮之果實。關於此案是否違法?應就事論事,若國軍確有違法,應進行懲戒並防範日後再度發生;但若國軍並無違法,亦不可構陷國軍,使其成為全民公敵!

本項爭議來自民眾爆料指出:憲兵假冒購買普洱茶,並在面交時威脅其「不配合的話會很難看」,隨後強行至其住處搜索,並扣押其另網路上販賣的白色恐怖相關文件,指稱憲兵違法搜索。


據報載,國防部表示:販售機密公文檔案有影響國家安全之虞,並有違法之嫌,且憲兵搜索已經當事人同意,全程皆有錄影,並非違法搜索。


就此,檢方亦表明已介入調查,相信事實真相應可早日水落石出。惟單就法律層面而言,憲兵確為「司法警察」之一,而可行使司法警察之職權。此有《刑事訴訟法》第231條規定:「下列各員為司法警察,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一、警察。二、『憲兵』。三、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司法警察之職權者。」為據。


又,《刑事訴訟法》第128條雖規定:「搜索,應用搜索票。……搜索票,由法官簽名。」。然則,《刑事訴訟法》亦有合法「無令狀搜索」之例外規定。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31條「逕行搜索」(即:規定:「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及《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同意搜索」(即:「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唯所謂「同意」應為「自願性」之同意;若受脅迫而同意者,自不在其範圍內。但如搜索前已同意,事後再反悔,則仍屬「自願同意」。簡言之,本件憲兵搜索如有上述情形,仍非不法。


由於本案尚在偵查階段,是否構成「違法搜索」一事,應待日後審判程序時由法官具體衡量。


若法院衡量之結果,認定本案為違法搜索,除在訴訟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外,該憲兵更可能構成《刑法》第307條「違法搜索罪」(即:「不依法令搜索他人身體、住宅、建築物、舟、車或航空機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總而言之,關於本案是否構成違法搜索,既屬法律問題,應就法論法。一旦查明後,應勿枉勿縱,而於事實尚未明朗前,亦不宜妄加論斷,更不可因個案而抹煞軍人保家衛國的貢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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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aceylee3306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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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3月 06 週日 201614:26
  • 法律小百科-攜帶超額貨幣進出關之罰責


法律小百科
攜帶超額貨幣進出關之罰責
近年來,國人出國風氣日益風行,亦常有民眾攜带鉅額貨幣進出關而遭查獲之報導。例如:日前日籍旅客夾帶1億1千900萬日圓(約新台幣3400萬元)出境被查獲,及前(2014)年威京集團主席沈慶京攜帶100萬港幣搭機前往澳門被查獲而遭沒入等。

殊不知,為維護金融交易秩序,《中央銀行法》第 18-1 條第1項規定,攜帶或寄送「新臺幣」出入關之限額,由中央銀行訂定之。而中央銀行自104年1月1日起,將攜帶「新臺幣」出入國境之限額修改為每次10萬元。故民眾若攜帶逾「新臺幣」10萬元之鈔票,應在出入境前先向中央銀行申請核准,始得攜帶出入境;超額部分未經核准,不准攜出入境。


至於「外幣」及「有價證券」之部份,依據《洗錢防制法》第10條、《管理外匯條例》第11條 及《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國境攜帶外幣現鈔或有價證券申報及通報辦法》第4條之規定,民眾若攜帶「總值逾等值1萬美元之外幣現鈔」及「總面額逾等值1萬美元之有價證券」,需向海關申報。若未申報者,依《洗錢防制法》第10條第3項及《管理外匯條例》第24條之規定,得沒入之。


又,台灣與中國大陸地區往來頻繁,而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8條第1項及第5項之規定,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民國97年6月27日第09710002010號令,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即人民幣)進出臺灣地區之限額以「二萬元」為限。若超額則需申報,未如實申報,經查獲者,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沒入之。


再者,關於㩦帶「黃金」入出境者,需注意《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7條第2項第5款之美金2萬元限制及申報(例如:入境時,向海關申報;出境時,如逾美金2萬元者,應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申請輸出許可證並辦理報關驗放手續)。


此外,也需注意到訪國之規定。以美國為例,出入美國所可攜帶之現金及證券(美國或外國銅幣與鈔票、旅行支票、匯票或可轉讓之證券)額度為 10,000 美元。超過此額度須事先向海關申報,若未先行申報而遭查獲,則將受民、刑事處罰,現金及證券則將沒收。


提醒民眾出國旅遊前,先查明相關規定、切莫大意;才能開開心心的出國、快快樂樂的回來,也才能有個美好的回憶!


備註:
財政部關務署一般出入境問題網址:https://web.customs.gov.tw/ct.asp?xItem=20073&ctNode=13131


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各國暨各地區簽證、旅遊及消費者保護資訊網址:http://www.boca.gov.tw/lp.as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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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aceylee3306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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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3月 03 週四 201614:24
  • 法律小百科-潑漆抗議 當心觸法


法律小百科-潑漆抗議 當心觸法
日前有民眾為抗議中共統戰,在故宮南院「仿圓明園十二生肖獸首」作品上潑漆;另有民眾為抗議228及白色恐怖,在中正紀念堂文物紀念館的展示看板上潑漆。透過行動表達政治訴求固然屬於言論自由的範疇,亦是民主國家之常態,但抗議手段必須合法。否則,仍不免受罰。
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3條第4款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以下罰鍰:四、污損祠宇、教堂、墓碑或公眾紀念之處所或設施者」。因此,在「祠宇、教堂、墓碑或公眾紀念紀念堂」潑漆抗議,即可因而受罰。

又,《刑法》第354條(毀損罪)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因此,若潑漆行為致該物「不堪使用」且他人或公眾因而受損,亦可能因而負擔刑事責任!


再者,依《刑法》第 138 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規定:「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若潑漆毀壞之物品,為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者,更有可能被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去(2015)年12月30日發生的「故宮南院潑漆事件」為例,行為人已隨即在今(2016)年1月29日,因違反《刑法》第138條規定,遭嘉義地方法院判處2個月有期徒刑(請參: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朴簡字第39號判決)!


雖然,本案仍於上訴審繫屬中而尚未確定,但謹此提醒民眾,表達政治訴求時,應確保手段合法。否則,仍有受「行政」或「刑事」處罰之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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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aceylee3306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5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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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3月 02 週三 201614:23
  • 法律新觀㸃-總統交接過渡期 重大政策需暫緩?


法律新觀㸃
總統交接過渡期 重大政策需暫緩?
今(2016)年1月總統及立法委員大選落幕,2月1日起,立法院已邁入新屆期,總統、副總統則將於5月20日進行交接。為使交接工作順利完成及政權交接制度化,推動「交接條例」之立法確有必要性。又因政黨輪替,政權過渡期間之「行政權」行使乃成為討論的中心。

依「主權在民」之精神及我國《憲法》第2條:「中華民國之主權屬於國民全體」之規定,政府施政應以「民」為基礎。因此,在總統未連任且其所屬政黨國會席次未過半的情況下,為避免不具民意之非議,除「繼續性」或有「急迫性」之政策或法案外,是否應予暫緩推動,更是討論的焦點!


眾所週知,「總統」與「國會」雖合併於今(2016)年1月份舉行,卻分別於2月及5月就任。故總統當選人自當選日至就任日的過渡期間長達4個月,在國際競爭激烈、分秒必爭的國際現狀,國家重大政策之停滯,絕非台灣之福!


就此,新國會各黨團巳紛紛提出不同版本的交接條例草案因應之。然則,法案之內容理應以「台灣前途」及「國家大局」為重,而不應以政黨或個人考量為優先。


舉例而言,民進黨版《總統職務交接條例草案》第9條第2項規定:「自總統、副總統選舉投票投票當日起,除立法院『已通過之法律、預算及政府經常性支出外』,經總統當選人認定之『爭議性』政策、命令、預算等均應暫停執行」。至於爭議性之認定,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係「由『總統當選人』或『總統當選人辦公室』向交接小組提出後,即成立之。」。


易言之,依據民進黨版,祗要「總統當選人」或其「辦公室」認為有爭議均應暫停。然則,草案之位階既為「法律」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法律不得牴觸憲法」之規定,交接條例得否違反憲法第53條「行政院為國家最高行政機關」及第57條(行政院對立法院負責),逕自限制行政權之行使,巳有可議!


何況,以目前民間議論紛紛的「陸資投資台灣IC設計」或「台積電擬赴陸設廠導入最先進之製程技術」為例,由於其影響台灣經濟發展甚巨,該二項申請是否應予暫緩,不但影響台灣的未來及前途,亦影響相關員工及投資人之權益。就此,自應立即表態究竟行政單位是否應立即核可、暫緩或駁回相關申請及其理由。


再者,暫且不論民進黨版的「交接條例」草案是否合憲或能否通過,民進黨既以是否「重大政策」之認定單位為「總統當選人」或其辦公室,而交接小組又已成立並自上(2)月召開會議,則值此分秒必爭的國際經濟競爭時刻,民進黨理應立即對全民公布:截至目前為止,「總統當選人」或其辦公室認定有「爭議性」之政策、命令或預算,以為民間或國際社會因應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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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月 26 週五 201614:21
  • 法律小百科-民眾能否販售「有度數」護目鏡?


法律小百科
民眾能否販售「有度數」護目鏡?
隨著網拍交易商品之便利性增加,利用網路進行交易成為風潮。

民衆出國旅遊時,常購買各類商品回台,甚至將買多餘或具獲利商機的商品(例如:有度數的眼鏡)於網路上販賣。但是,網拍的商品類型是否毫無限制?


依據《藥事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藥商』為藥品或醫療器材販賣業者」,同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凡申請為藥商者,應申請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繳納執照費,領得許可執照後,方准營業」。因此,除非取得「藥商」資格,否則,不得販售「藥品」或「醫療器材」。違反時,依同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得處3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鍰。


又,食藥署已宣布:自今(2016)年9月起,「有度數」的防護眼鏡(例如:泳鏡、滑雪鏡、太陽眼鏡或其他護目鏡等)均屬「醫療器材」。據此,民眾在取得許可執照前,千萬不要逕行販賣醫療器材,以免觸法受罰。


至於透過「網路」販售,則除應有藥商資格外,亦應至當地衛生局登記郵購買賣通路販賣及其他應行登記事項,始得為之。併此提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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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月 25 週四 201614:20
  • 法律小百科-民間地震預報之合法性?


法律小百科
民間地震預報之合法性?
年初,南台灣發生強震,台南維冠大樓一夕間倒塌,由於許多人仍在睡夢中,未能及時逃離,導致大樓內傷亡數大增。若大眾能提早獲得該地震之資訊,或可有所警覺和預防,減少傷亡。

其實,早在地震發生的前幾日,巳有民眾預測到該地震震級、震央等相關資訊,並將預測之資訊發佈到自己的部落格,然則,自行公布地震預測是否合法?


依據《氣象法》第十七條規定:「全國氣象、地震或海象等現象之『預報』或『警報』,由中央氣象局統一發布。」;同法第 18 條並規定:「機關、學校、團體或個人經『中央氣象局許可』者,得發布氣象或海象之預報,但不得發布警報或災害性天氣中之『豪雨』及『颱風』之預報。」。又依同法第 2 條:「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十三、預報:指以觀測結果為基礎,發布氣象、地震或海象等現象所為之『預測』。十四、警報:指預測可能發生氣象、地震或海象災害而發布之『警告性預報』」。


據此,唯有「中央氣象局」或經其「許可」之機關、學校、團體或個人才能發佈「警報」或「預報」。否則,依《氣象法》第 24 條:「中央氣象局應命其停止,並限期改善;其拒不停止或屆期不改善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又,依中央氣象局網站有關「地震預報」之定義:「地震預測是指在地震發生之前,能夠『明確地』指出地震發生的『時間』、『地點』、『規模』、『震度』或可能造成之地震『災害』等資訊。」因此,民眾若基於民俗或其他現象(例如:地震魚出現或白蟻、蚯蚓竄出路面),而提醒民眾慎防災害,宜避免涉及明確之時間、地點、規模、震度或可能造成之地震,以避免在現行法下違法之議!


其實,行政機關於適用相關法令時,亦應與時俱進,權衡科技現狀、法規目的及民眾之善意與言論自由,限縮上述有関「預報」或「警報」的定義,以免入人於罪!


在資訊時代,民眾已可輕易獲取權威機構的預報及警報訊息,再輔以民俗或其他現象之預測以自行評估應變措施,其實亦無不妥,未來立法上應可考慮放寬限制,使法規得以與時俱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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