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人是否可轉換「被告」?

「被告」是受刑事偵查與追訴之主體,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規定,檢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而「證人」則僅是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方法之一,並非案件偵查或追訴之主體。惟為實現對罪犯之刑罰權,檢察官偵訊證人後,如發現證人亦有犯罪嫌疑者,自得依職權將其轉列為被告。

但是,由於刑事訴訟法賦予被告「不自證己罪」及、「緘默權」及得「選任辯護人」等保障,但是證人則無此權利。為避免檢察官利用證人應依法作證之義務,規避刑事訴訟法對被告之程序性保障,迫使犯罪行為人以「證人」身份而為對己不利之陳述,刑事訴訟法第181條特別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此外,檢察官任證人有犯罪嫌疑而欲將之轉列被告者,亦應在進行訊問前,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應踐行告知其罪名、得行使緘默權、選任辯護人及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義務。藉前述之保障,在檢察官得依職權將證人轉列為被告的同時,提供證人基本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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