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揮監察機能提振公務效能
中華民國憲法「五權」分立,乃是國父 孫文先生認為「考試」及「監察」為我國行之千年之重大特色,期冀藉由「考試」招募各界精英,以貫徹中央治權;再透過言官「監察」權限,上諫施政,下察民瘼,以維繫國家合法行政之重大發明。
近日民間或有仿照西方三權分立,廢除「監察院」之呼聲。然而,西方國家雖無監察院制度,惟其仍在立法權下設置「監察使」,以調查、監督政府機關誤失,在1983年至2004年間,設置監察使之國家,從27國躍增至121國。且國際另有國際監察組織(International Ombudsman Institute),交流監察經驗,至2013年止,共有89個國家參與。顯見各國均已體認到,「監察權」乃當代監督政府施政不可或缺之機制。我國憲法將「監察權」定為憲法機關,在修憲前,理應在五權憲法的架構下,致力發揮監察院機能。
又,據《憲法增修條文》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監察院」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行使彈劾、糾舉權。其為五院之一,不受行政階級結構限制,應無「打得了蒼蠅、打不了老虎」問題。「監察院」應強化監察委員之公正與獨立性,重建民間對監察權之信賴。
其次,依《監察法》第24條規定,監察委員對行政機關提出糾正案後,應移送有關單位「促其注意改善」。惟「監察院」對行政機關無議案質詢權及預算審議權,因此在五權憲法的架構下,監察院宜與立法院協調分工,共同促進行政效能。
又,監察委員雖有調查權,得赴各機關調查檔案並詢問人員;然監察委員應自我節制,以免干擾公務或影響公務效能。因此,監察院應制定建立調查權行使準則。在五權分立、平等相維之憲政理想下,尊重各院職權,以謀求監察職權與其他機關互動之平衡。
「監察院」係制憲者為肅清政府官箴,督促行政效能,沿用中國古代官制而設,而當前國際發展趨勢,亦逐步朝設置監察使的方向發展。期許未來的監院正副院長,能有效發揮珍惜目前之監察院體制,致力發揮監察效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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