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委員李貴敏國會辦公室
 

個資法公聽會
 

關於「司法及法制委員會」針對本次個人資料保護法公聽會所列之四大題綱,僅摘要意見如下:

一、關於「個資法分階段實施是否違憲」乙項?

「個人資料保護法」自民國99年五月修正公布至今已逾兩年,惟遲至2012101日始正式施行部份條文,至於第6條(即:敏感性個資)和第54條(即:補行告知)更在尚未施行前即逕提修法。

惟個資法係由法務部所提出,在送交立法院前,法務部理應廣納各方(產、官、學界)意見(例如:召開公聽會、委託計畫調查等)及凝聚各界共識。個資法如有爭議,法務部理應在立法院審查時,提出修正意見補正之。

查,法案完成三讀後,如行政院對於立法院所通過的法案認有窒礙難行時,依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行政院得經總統之核可,該決議送達行政院十日內,移請立法院覆議。因此,個資法如有窒礙難行之處,理應依據前開規定辦理。否則,未來行政院對於立法院通過的法規都得以窒礙難行為由暫緩施行而逕提修法,恐有違憲之餘。

法務部雖於新聞稿中列舉「行政執行法」與「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等兩個「分階段施行」之先例,惟此二例並無暫緩施行「逕提修法」之情形,與本次個資法之爭議顯不相同!

雖然法務部係出於條文有所爭議方為如此下策,但法務部是行政院內擁有最多法律專才之部會,對此憲政爭議應早有認識,故此一作法應予以譴責且不得再有二例!

二、關於「個資法延宕二年所造成民眾權益受損之權責」乙項。

雖然外界對於個資法延宕兩年方為施行多有批評,但本次個資法之修正規模甚大,不論是主管機關還是民間,皆需要時間來準備或因應。如果匆促上路,民眾權益受損之情況可能更為嚴重。

立法院既然已於法律中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施行日期,如法務部係藉此期間宣導或制定相關辦法,則就此兩年後施行乙項,既在法律授權之範圍內,似應尊重法務部之決定。

三、關於「個資法特定條文之修法意見」乙項

(一)「敏感性」個資及以公共利益為名蒐集利用

目前個資法分為「一般性」個資與「敏感性」個資,已較過去有所進步。

但以個資法第六條為例,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抑或是病歷等個資,其公開與否皆涉及人性尊嚴,應受最嚴格之保護。因此,除經當事人書面同意或依其他法律規定處理外,不應以「維護公共利益」為由而予以公開。但同條中,「犯罪前科」則與「公共利益」關聯性較大,而不宜與醫療、基因等個資等同視之。

(二)間接蒐集之個資補行告知之時間與告知方式

關於間接蒐集之個資補行告知之時間與方式,現行個資法第54條規定:業者應於施行一年內完成告知。法務部鑑於業者反應衝擊過大無法完成,而擬修正為:於處理或利用前完成告知即為已足。

但現今科技發達,無論是電子郵件、電話簡訊等,告知之成本皆已較過往大幅降低。原個資法限期告知之目的便是在於讓民眾能藉由本法之施行了解自己的個人資料被掌握的情形,如業界認為一年內無法完成,似應以拉長年限為宜,讓業界能夠確實完成所有的告知,而不宜拖延。

(三)非意圖營利的處罰之刑責

此外,關於非意圖營利違反個資法之部份,在無惡意之前提下,以民事賠償責任與行政裁罰即已足夠,無須賦予刑責。惟若係有惡意損害他人等情形,縱無營利之意圖,仍應賦予刑責,方為合宜。

四、關於對「個資法之專責機構或外部監督機制」乙項

(一)是否應設有專責機構

鑑於目前個資法無專責機構負責執法,執法之權責分散於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與地方政府,導致法條文意之詮釋、執法、裁罰標準無法統一,而易造成民眾困惑與不滿。是故個資法的執法,仍宜交由單一機關統籌為之,恐較為適宜。

(二)是否應設有外部監督機制

另就是否應設有外部監督機制之部份,依據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7條之規定,對於行政機關違法、失職之情事,監察院本有彈劾及糾舉之權。監察委員依據憲法獨立行使職權,實際上即為獨立客觀之外部監督機制。此外,若有違法之情事,亦有獨立之司法權介入審理,故應無獨立設置外部監督機制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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