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臨時提案

 

案由:本院李貴敏、陳鎮湘、陳淑慧、陳碧涵等20人,鑑於我國保險法早於民國90年即對經營不善之保險業者,建立「費率過低」或「保險給付過高」之保單調整機制,然主管機關迄今未訂定明確之調整機制核准標準及相關細節(包括:公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陳述、資訊取得程序等)。茲為健全經營不善之保險機構財務改善機制,並強化對要保人、利害關係人之權益保障,爰建請行政院責成相關單位,立即研議保險費率或保險金額調整機制之核准標準及相關作業程序。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保險法第149條之2第7項規定:「受接管保險業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讓與全部或部分營業、資產或負債時,如受接管保險業之有效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率與當時情況有顯著差異,非調高其保險費率或降低其保險金額,其他保險業不予承接者,接管人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調整其保險費率或保險金額。」已建構經營不善保險業者之保單條件調整機制。

二、惟主管機關迄今未就前開規定,明文訂定保單條件調整機制之核准標準,及相關細節,導致此一機制形同虛設。

三、為建制完備之保險業退場機制,並強化對要保人、受益人之權益保障,爰建請行政院責成相關單位,立即研議保險費率或保險金額調整機制之核准標準及相關作業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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