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討執法缺失打擊聯合行為     

 

公平交易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了維護交易秩序及消費者利益,以確保公平競爭。故對於損害消費者權益與社會福祉之「聯合行為」,公平會除可依公平交易法第41條最高處該事業前年度銷售金額百分之十之罰鍰。如限期未改善或再犯者,尚得依同法第35條處以刑責(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

 

「聯合行為」之查緝向來皆為公平會之執法重點,惟若公平會之認事用法與法院有所落差,恐將使公平法制未能落實而無法有效嚇阻不法聯合行為。

 

舉例而言,公平會針對民營電廠於民國97年至101年繼續之聯合行為,曾於民國1013月依民國100年新修正之公平法第41條開罰63億元。惟該處分卻於1019月經訴願委員會以「茍違章事實跨越新舊法期間該行為應否依跨越新舊法期間而分段斟酌應罰鍰金額?」為由撤銷。嗣經公平會於10111月再為二次處分,仍依新法處60億元罰鍰。惟受處分之民營電廠提起訴願,故本案仍係屬於訴願委員會中。

 

殊不知,針對民營電廠字97年起至101年之繼續違法行為,依最高法院95台上字第906號之見解,「繼續犯,雖其行為之初始,係在舊法期間,倘其行為之終了,已在新法施行之後,即應適用新法」。是以,民營電廠乙案實無適用舊法之問題,公平會、訴願會與司法機關均應具備正確之認事用法觀念,以避免競爭法制無法落實適用。

 

另,在連鎖超商聯合調漲咖啡價格乙案,公平會雖迅速依「合理推定」原則推定:連鎖超商一致性之漲價行為係有「意思聯絡」之不法而開罰。然本案經提起上訴後,最高行政法院卻限縮適用「合理推定」原則,認為公平會所舉出的間接證據並不足以合理推定廠商間有意思聯絡而判決公平會敗訴定讞。

 

茲為避免行政、司法間見解之歧異影響消費者權益,公平會與司法院應參酌國際實務(包括OECD、美國、歐盟及日本等),就「合理推定」所適用之間接證據類型做詳盡之規範,以消弭行政、司法兼之落差,如此公平會之執法方能確實發揮功效。

 

期許公平會能持續展現高度專業與執法之決心,有效遏止不肖廠商的違法聯合行為,更期許司法單位能於審理時正確認事用法,以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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