愛一世 情一生
在“214”情人節的今天
也就是“愛一世”日子裡
期盼能與心愛的人共渡
不論是~
前世的情人
今生的伴侶
有緣相識相聚
有賴千年修行
古詩有云:
結髮為夫妻
恩愛兩不疑
敬祝大家
恩愛長久
甜蜜相隨
情人節快樂!
不論是~
前世的情人
今生的伴侶
有緣相識相聚
有賴千年修行
古詩有云:
結髮為夫妻
恩愛兩不疑
敬祝大家
恩愛長久
甜蜜相隨
情人節快樂!
感謝所有第一線的
救難人員和白衣天使
堅守崗位、不眠不休
搶救每一個寶貴生命
更心疼受難的同胞們
除了寄上誠摯的祝福
也祈求搜救行動順利
祈禱一切能否極泰來
願天佑台灣
讓我們共同
為受難者祈福!
至於販賣「台鐵」黃牛票,依《鐵路法》第65條規定第1項:「購買車票加價出售或換取不正利益圖利者,按車票張數,處每張車票價格之1倍至10倍罰鍰。加價出售訂票或取票憑證圖利者,亦同。 」因此,違反者經查獲時需繳納票價倍數之罰鍰,而得不償失!
至於使用人頭或虛擬身分證字號訂購車票,除可能違反《鐵路法》第65條規定第1項規定:「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而購買車票、取得訂票或取票憑證者,得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外,亦可能構成《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可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此有「臺灣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1223號刑事判決」為鑒)!
提醒民眾,購買「非供自用」之車票,並轉賣圖利,或以假資料訂票,均可能遭處罰,切勿以身試法!
不過,社群網站或BBS電子佈告欄多為會員制,要求使用者在註冊時同意其「使用條款」,其中可能即包含著作權的授權,使該網站得在特定條件下,合法利用會員所上傳之資料及內容。然而,是否代表著作人已同意將所張貼文章或照片的著作權授權予他人利用?
以Facebook為例,其「使用條款」(2015年1月30日版本)第2條第4款規定:「當您以『公開』設定發佈內容或資料時,即代表您允許所有人(包括 Facebook 以外的人士)存取或使用該『資料』,並且將之與您關聯在一起(例如,您的名字和大頭貼照)。」
對此,智財局電子郵件1040430號函釋認為:「該使用條款是否即屬著作權之授權,及其所授權之對象是否包含FB以外的第三人等,目前實務上仍有爭議,第一種看法認為依據該使用條款,使用者將貼文的隱私權狀態設定為「公開」後,就等於允許所有人(包括FB以外的第三人)存取或使用該資料;第二種看法則認為該使用條款應將隱私權與著作權之授權加以區別,只限於FB上使用,由於此涉及授權內容之私契約爭議,尚待法院判決釐清。」
觀察近年法院判決多認為:既然依該「使用條款」第17條規定,「資料」為有關於用戶的「事實及其他資料」,而「內容」則為「用戶使用Facebook服務所張貼、提供或分享的事物」,因此,「臉書用戶設定「公開」時所同意第三人使用者,僅為有關臉書用戶之姓名、大頭貼等『資料』,未及於涉及與智慧財產權有關之相片、影片等『內容』。」(詳參: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刑智上易字18號刑事判決)。
據此,日前實務見解似以任意複製後轉貼其他用戶張貼的文章、照片或影片等,仍構成侵害著作權。
然則,根據現行法院判決,如以下方式分享文章時,則不構成侵權:
1. 在網站上透過「超連結」之技術連結至其他網站,不構成著作權法所規範的「公開傳輸」,而不構成侵權。但是,如果明知網站的內容有侵害著作權的情況,而仍然透過超連結的方式提供給公眾,則可能成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人公開傳輸的共犯或幫助犯(詳參:智財局電子郵件1031112號函釋)。
因此,民眾如僅「轉貼」網站連結且不知該網站有侵權,應不構侵害著作權。
2. 使用社群網站提供的轉貼、分享功能,不構成侵權。
以Facebook為例,台中地方法院104年智附民字19號刑事判決認為:「使用臉書之『分享』鍵……是基於臉書所得之授權……由臉書平台執行重製授權標的至個別使用者之臉書頁面……。系爭圖片仍與原告經營之粉絲專頁有超連結存在,其他臉書使用者……如再『分享』及按『讚』等,均會回流計算至原告經營之粉絲專頁,增加原告經營之粉絲專頁之經濟價值」,因而與「以個人電腦網路設備或智慧手機等內建之複製功能重製,將會切斷超連結,瓜分臉書使用者參與行為之計數,損害原告經營之粉絲專頁之經濟價值,造成原告系爭圖片著作產財權之價值減損」有所不同。
再者,若轉載之文章,係有關「政治、經濟或社會上時事問題之論述」,除非有註明不許轉載,可於網路上公開傳輸(請參:《著作權法》第61條)。
提醒民眾注意:為避免侵害他人著作權,分享文章時盡量以「超連結」的方式分享;或使用社群網站所提供的轉貼功能,以避免轉載分享時不慎觸法!
其實不然,依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345號刑事判決認定:「冒充公務員服章官銜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有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之行為,並主觀上有以該冒用之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而使人誤認其為公務員身分,而客觀上亦有使他人產生誤認其具有公務員身分為要件」,因此,該案被告在立法院群賢樓前之公共場所抗議,身著「軍服、配戴五顆星肩章、頭戴鑲有五顆星徽章之軍帽」等,經判決不違反《刑法》第159條之「冒充公務員服章官銜罪」。
簡言之,有「意圖」使人「誤認」其為公務員身分,且實際上會「使他人產生誤認」其具有公務員身分,才會構成《刑法》第159條。
無論如何,如非公務人員,卻裝扮成公務人員參加活動時,千萬要謹慎,以免觸法得不償失!
至於在線上觀看(例如:YouTube、Vimeo等網站),而未將影片下載儲存,則不構成「重製」。雖然,電腦運算過程中,會將資料暫存於記憶體(RAM),但此有《著作權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前二項規定,於專為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或合法使用著作,屬技術操作過程中必要之過渡性、附帶性而不具獨立經濟意義之『暫時性重製』,不適用之。」為據。
此外,智財局102年03月25日電子郵件1020325函釋亦表示:「三、如該網站係提供非法影片供網友觀賞,而您只是單純收看,未再將該影片以下載(重製)、公開傳輸方式傳輸給他人(例如使用P2P軟體),其所發生之『屬技術操作過程中必要之過渡性、附帶性而不具獨立經濟意義之暫時性重製』,依著作權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亦不涉及侵害重製權之問題。」確認。因此,民眾如果單純觀賞影片而未下載,縱然該影片未經合法授權,亦不應構成非法「重製」。
再者,相關軟體載入影片時,也可能使用P2P(peer to peer,點對點)技術(亦即:於觀看時同時將檔案傳輸給他人)。因此,縱不構成「重製」之違法,著作權人仍可能主張觀賞的民眾有《著作權法》第92條(即:「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亦可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侵權行為。
時代在進步且網路無國界,法律及實務應與時俱進並順應潮流。對於無違法意圖或網路技術背景的民衆單純的觀賞影片,法院宜依《著作權法》第65條之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包括:「利用之目的及性質,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著作之性質」、「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比例」、「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等),判斷是否為「合理使用」而不構成侵害。
其實,隨著科技的進步,「重製」及「公開傳輸」的內涵型態可能早已超出當初立法者的想像。何况,一般民眾(尤其不具備技術背景者),實難分辨其觀看影片時,是否涉及「重製」或「公開傳輸」。至於「下載」或「線上」觀看影片,對於著作權人之影響差異不大,卻有不同之效果,亦有待商榷!
殊不知,《著作權》之目的除「保障著作權益」,亦在於「調和社會公共利益」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因此,真正以刑責論處者,應是散播非法影片的源頭,以及藉提供非法影音平台而營利的業者,並非無犯罪故意而觀看影片的一般民眾!
兹為縮短法令與實務上之差異,在法令修正前,法官宜彈性運用《著作權法》第65條「合理使用」之解釋空間,限縮侵害著作權的適用範圍,才不動輒使人民入罪!
依傳統《民法》「債之相對性原則」: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不容以他人欠款亦未清償為詞,對於債權人抗辯(參照: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18號判例)。因此,發卡銀行可能主張「信用卡」既係屬於「借貸」關係,學員似不得以補習班未提供後續課程,而拒絕給付發卡銀行。
然而,隨著時代變遷交易習慣不斷更新。分期付款交易頻繁,而信用卡之介入分期付款「借貸關係」既係本於持卡人之交易,則該交易顯為「借貸」之前題,持卡人自得以之為由,指示發卡銀行『終止』其後之借貸關係。
就此,台北地院97年北小字第1234號判決(亞歷山大健身房倒閉案)即曾認定:「...企業經營者、金融機構與消費者間皆知悉彼此在該次消費行為中3方所各自簽訂之契約係『相關連』而『互為影響』之情形下,即不應...以『債之相對性』原則為藉口而免責」,更表示「就風險控制能力及平等互惠之原則以觀…對於已事先收取全部價金而有不履約可能之企業經營者之風險控制來說,應歸由較有能力控制風險,且實際上享受利益之金融機構負擔,較之將全部風險轉嫁於無此控管能力之消費者為公允。是消費者在企業經營者因經營不善倒閉而無法繼續基於消費行為提供商品或服務時…應認消費者得以對抗企業經營者之事由對抗金融機構。」足見,目前法院實務見解亦認學員並非不得補習班未提供課程為由,拒絕給付剩餘款。
至於行政機關方面,据悉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協會也已介入。由於訴訟須耗費大量時間、金錢,消費者可考慮撥打1950消費者服務專線,向各地方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申訴,或至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網站(www.cpc.ey.gov.tw)進行線上申訴,以保障自身權益!
舉例而言,《著作權法》第55條規定:「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且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者,可在『活動』中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或公開演出他人已發表之著作」。因此,民眾在公園晨舞健身時播放音樂,多未支付著作權人其播放之音樂。所以,當智財局提出修正案後,民眾無法理解,日後晨舞音樂究該額外繳費?向誰繳費?如何計費及繳費?
其實,魔鬼藏在細節裡!前開條文之「活動」乙詞,曾經主管機關解釋為「非經常性的特定活動」(例如:98年11月10日智著字第09800098140號函);而智財局認定公園晨舞健身既為固定之「經常性」活動,即不適用例外規定;進而認定民衆若未取得授權,即可能構成侵權,並可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責!
然則,鑒於公園晨舞或學校課間撥放音樂等「非營利」之利用行為在日常生活中極為普遍,若經告發可能將負刑責,顯非适當且有悖於國內民眾之認知。 另者,叁酌美國、日本之規定,亦未要求利用人於類似活動支付報酬(參照:17 U.S. Code§110(4)、日本《著作權法》第38條);而縱然使用者同意付費,則費用多少?如何付費?向誰付費?亦均乏規定。何況,公園晨舞或學校課間撥放音樂等既非營利行為、又未向叁與者收取費用等,實不宜要求民衆額外付費。
雖然,智財局於民意撻伐後,曾發佈新聞稿表示:「每天早上公園跳晨操等經常性活動播音樂,而沒有取得授權,就有可能面臨刑事責任,本局在此次修法草案考量其對社會大眾生活之影響,並兼顧音樂創作人之利益,刪除刑事責任,只要支付合理的使用報酬給著作權人即可使用。」其實,叁酌相関規定的修法沿革及學者専家的意見,可知該條「合理使用」的重㸃應在「非營利」、「未向聽眾或觀眾收取費用」、「未向表演人支付報酬」;至於該條文之「活動」祗要以「公益」(例如:民衆健身)為目的,無庸限制該活動於「非經常性的特定活動」。
總之,智財局或係顧慮民衆公園晨舞健身播放的音樂如未繳納權利金可能觸法,但其解決之道宜透過更新限制該「活動」乙詞之定義(即:不限於「非經常性的特定活動」)即可,而非修法責令民眾付費!
何況,草案中未如1992年增訂之條文規定「使用報酬率由主管機關定之」,而是由當事人自行磋商,未來若著作權人依法對利用人請求報酬,且雙方對於費用之認知有所落差,實行上將有難度,徒增法院負擔!
簡言之,法律之修改重大,實應綜合考量解決方式、外國立法例、法規目的及民眾實際生活使用情形等,再作妥善規劃,以免顧此失彼!
雖然,法院對於「緩刑」宣告與否享有裁量權。惟「緩刑」之目的既在鼓勵犯人改過向善,法院為「緩刑」宣告時,仍應符合立法目的及法律精神,以避免誤導社會會大眾「有錢判生、無錢判死」之不公平司法體制。
就此,參酌司法院《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足見緩刑之用意及法院裁量的標準,視犯罪情節及犯罪行為人之態度與是否無再犯之虞,且有「過失」、「義憤」、「非為私利」等情有可原之情,或因家庭、身體、國籍等特殊因素,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定(註2)。至於「故意」、「長期」、「為私利」之犯罪行為,是否應予緩刑,則顯有可議。
對於重大犯罪行為,若得以「向國庫繳納金錢」作為緩刑條件,即可免除牢獄之災,非但無法貫徹刑罰「嚇阻犯罪」之目的;更將誤導社會大眾「有錢免責」。此有趙藤雄行賄案判決緩刑5年、向公庫繳納2億元補償社會後,引發輿論撻伐,並使司法公正備受質疑足以引以為鑑!
食用油造假之不法行為,除傷害國人健康外,更破壞台灣形象及社會信任,賠上巨大社會成本。如其負責人的逃稅案,可再藉捐款換取緩刑,恐再折損司法威信?
無論如何,緩刑之宣告雖屬法官裁量權限,但仍應依各種情狀綜合判斷,再做出最適宜的裁量,才能達法學教育之目的並令社會大眾信服!
註1: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註2:
《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條:「法院對符合刑法第74條…規定之被告,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
1.初犯。
2.因過失犯罪。
3.激於義憤而犯罪。
4.非為私利而犯罪。
5.自首或自白犯罪,且態度誠懇或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重要物證。
6.犯罪後因向被害人或其家屬道歉,出具悔過書或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或其家屬表示宥恕。
7.犯罪後入營服役。
8.現正就學中。
9.身罹疾病必須長期醫療,顯不適於受刑之執行。
10.如受刑之執行,將使其家庭生活陷於困境。
11.依法得免除其刑,惟以宣告刑罰為適當。
12.過境或暫時居留我國之外國人或居住國外之華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