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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眾鬥毆罪」之適用

 

《刑法》第283條之「聚眾鬥毆罪」在實務上甚少適用,自民國2471日施行迄今似僅有6個判決。尤其,其中3個判決更是民國20年代作成,是否適用於現代社會,顯有疑慮?

舉例而言,相關判決曾認定下列各案件,而難以適用:

1.聚眾鬥毆限參與鬥毆者隨時可增加。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21號判例)

2.需無殺人故意。

(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243號判例)

3.非臨時起意。

(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14號判例及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99號判決)

何況,時空變遷,通訊軟體之發達強化了糾眾之功能,近期發生之鬥毆事件(例如:夜店殺警案),亦多係透過通訊軟體,迅速召集群眾致生嚴重衝突與死傷,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爰此,呼籲法務部刻即檢討「聚眾鬥毆罪」之規範,並因應時代變遷予以修正,以遏止類似事件之發生與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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