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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我國有關「公務人員之定義」,散見於公務人員任用法、公務人員保障法、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中,定義並非完全相同。公務人員基準法就公務人員之定義,應詳加考量(例如是否應包含民意代表等)並作統合規範,以避免混淆。
此外,在目前國際競爭體制下,如何吸引具有國際觀之優秀人才擔任公職,實為目前之要務。本席建議公務人員基準法中應增列激勵措施以吸引一流人才加入公務體系為國服務,帶領台灣發展。
另,為避免公務人員消極依法行政而未能勇於任事,公務人員基準法草案第23條明定,「公務人員依法令執行職務而涉訟時,其服務機關應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惟辯護之提供如僅限於「依法令執行職務」似有不妥,祇要公務人員因執行職務而涉訟即應提供法律之協助,且此項協助於其離職或轉任其他機構後亦不受影響。
公務人員基準法如能確實統合公務人員人事法規並給予足夠制度保障及激勵措施,應能激發公務人員之熱情與使命感,為國效力奉獻。期冀「公務人員基準法」能夠充分發揮其功效,切勿淪為政策性宣示之擺設花瓶。
立法委員李貴敏的部落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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