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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小百科—刑事篇】
酒後肇事可否免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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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小百科—刑事篇】「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與「緩刑」之差異
【法律小百科—刑事篇】
「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與「緩刑」之差異
檢察官知有犯罪嫌疑,應即依法調查,法有明文;而當其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時,亦應即提起公訴(詳參《刑事訴訟法》第228條及第251條)。
反之,偵查結果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則應為「不起訴處分」(詳參《刑事訴訟法》第252條):
1、經判決確定;
2、時效已完成;
3、經大赦;
4、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刑罰;
5、告訴乃論之罪,告訴已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
6、被告死亡;
7、法院對於被告無審判權;
8、行為不罰;
9、法律免除其刑;
10、犯罪嫌疑不足。
此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關於下列「微罪」案件,檢察官於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之事項(例如: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認為不起訴為適當者,亦得為「不起訴處分」。所謂「微罪」案件,例如: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竊盜罪、侵占罪、詐欺罪、背信罪、恐嚇罪、贓物罪等。
另外,「緩起訴」與「不起訴」不同。所謂「緩起訴」係指關於「非重罪」之案件(即: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時,檢察官於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詳參《刑事訴訟法》第253-1條)。
檢察官為「緩起訴」時,同法第253-2條第1項規定,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之事項(包括:向被害人道歉、立悔過書、賠償被害人、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並得由該管檢察署依規定提撥一定比率補助相關團體、向該管檢察署指定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等)。但該事項應附記於「緩起訴處分書」內。
惟,受「緩起訴」之被告,如於緩起訴期間有下列情事之一時,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繼續偵查或起訴:
1、於「緩起訴期間」內,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
2、於「緩起訴」前,已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3、違背依第253-2條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
簡言之,「緩起訴處分」與「不起訴處分」差異在於:「緩起訴」僅在緩起訴期間內「暫緩」起訴被告。因此,如「緩起訴」被撤銷時,其犯罪行為將繼續偵查與起訴。否則,緩起訴期間屆滿,案件簽結,不再追訴其犯罪事實。
至於「緩刑」,又與「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不同。所謂「緩刑」係指:被告「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事之一,法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詳參《刑法》第74條):
1、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
2、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者。
但是,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詳參《刑法》第75條)
1、於「緩刑期內」,因犯罪,而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2、於「緩刑前」,因曾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否則,犯罪行為人在緩刑期滿,而緩刑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總之,「緩刑」與「緩起訴」或「不起訴處分」均不相同。「緩刑」係「法院」對於有罪被告為刑之宣告後,關於「刑之執行」暫緩之裁判。「緩起訴」或「不起訴處分」則為檢察官對於被告之「訴追」暫緩或不予起訴。
另者,「緩起訴」尚未受有刑之論斷,而「緩刑」則已受刑之裁判。是以,被告如於「緩起訴期間」或「緩刑期間」,另犯他罪或有其他犯罪被發現者,二者均得被撤銷之。
再者,「緩起訴」與「緩刑」亦均得命被告為一定行為或事項;而「不起訴處分」則不得附負擔或條件。其次,被告對於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與「不起訴處分」,告訴人均係收到處分書後7日內得聲請再議;但是對於法院之「緩刑」裁判則不得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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